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聖智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聖智(下稱抗告人)以隔離詰問不應關門,請證人鄭翊離法庭遠一點不要聽到即可,此為公開法庭,倘若閉門則法庭違法,變成不公開法庭,有嚴重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本案承審合議庭即審判長劉美香法官、陪席法官林述亨法官、受命法官王兆琳法官迴避云云,然核其所述,無非係對審判長法官於審理程序中,就是否行隔離訊問、將法庭門關閉等訴訟指揮之處理方式有所質疑,此僅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難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審判長法官已當庭諭知「本件公開審理,於法庭門口有張貼『公開審理中可自由進出』,雖為隔離詰問之必要因而關門,為免其他人士因關門而以為無法進入,諭知法警於門口見除證人鄭翊以外之人,欲進入本法庭旁聽時,由法警帶同該等人士敲門後自由入內」,已確實落實並達成公開審理之目的。在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下,尚不能因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訊問方法與己意不合,即遽認法官有第18條第1款事由、或第2款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此外,又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承審法官有執行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中,已當庭明確表達係辯護人及抗告人均提出聲請法官迴避,原審逕自認定僅有辯護人提出聲請,嚴重違背經驗法則,除違法外亦有漏判之嫌。又司法實務上為公開法庭、公開審理,原審竟採取無須真實開啟法庭門禁,僅以壓克力板或紙張表明可自由進出卻關閉門禁之做法,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公開審理之原則,隔離訊問證人應以能達成隔離效果為原則,而非造成不公開審理之後果,是原審合議庭3位法官違反公開審理原則而進行訴訟程序,顯有偏頗之虞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之辯護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開案件審判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明確表示同時以自己及抗告人之名義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此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與辯護人同時離庭(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應認除辯護人外,抗告人亦有委由辯護人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之意,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742號裁定理由說明在案(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是本件原裁定於112年6月26日就抗告人聲請部分補判,已無漏判之違法或不當,合先敘明。
㈡按「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
可,不得在場」、「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第287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原審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112年3月9日審理期日係進行調查檢察官聲請詰問之證人孟慶璿、鄭翊,並以隔離訊問方式行之。抗告人雖透過辯護人表示隔離訊問不應關門云云,然業經該案合議庭暫休庭討論後,於復庭後由審判長諭知:「本件公開審理,於法庭門口有張貼『公開審理中可自由進出』,雖為隔離詰問之必要因而關門,為免其他人士因關門而以為無法進入,諭知法警於門口見除證人鄭翊以外之人,欲進入本法庭旁聽時,由法警帶同該等人士敲門後自由入內」等情,有該案件112年3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是該案件業經承審合議庭法官綜合參酌案情、卷附資料,兼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為使審理順暢進行,而採適當隔離方式,審判長法官亦明確諭知為兼顧公開審理與隔離詰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未對抗告人及辯護人之質疑全然置之不理。故該案承審合議庭法官以閉門隔離訊問之方式詰問證人,乃法官依職權斟酌事項之權限,且無不當妨害抗告人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更無由使一般理性人士對該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公平性產生懷疑,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上對審判長法官之指揮進行訴訟是否適當有所質疑,即遽認有何客觀上足疑該案合議庭法官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該案承審之合議庭法官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8條第1款事由、或第2款足認該案承審合議庭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原審因認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詳予說明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建議方式於本案窒礙難行之理由,自難認有何違誤。此外,抗告人並無提出其他客觀上足以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證據,僅因訴訟指揮不合己意,即指承審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云云,洵非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