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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指定辯護人 姚孟岑(公設辯護人)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民國111年3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6日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警員112年6月6日逮捕影片檔案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7日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警員112年6月7日逮捕影片檔案暨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重大;又被告前因涉嫌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令被告不得騷擾被害人,亦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卻仍於翌日以不正方法進入被害人住處騷擾被害人,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保護令及檢察官命令;又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有與被害人互毆,有事實足認被告以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參酌對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羈押之立法目的,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並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定,應予羈押,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一次開庭法官胡修辰,因為被告證詞不完整,所以採信檢

察官徐世淵使用抽象法條,所呈述的虛構不完整事實;第二次開庭法官只要求公辯律師是否認同前次開庭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卻不理會且忽視所遞交之答辯狀,嚴重損及司法威信。

㈡再次呈述相關事實,本案是家庭糾紛並無家庭暴力之情事,

被告及原告皆無人受傷,另外答辯狀內容已完整呈述以下觀念:1、家庭糾紛與家庭暴力不同;2、檢察官利用抽象法條虛構事實;3、蘆洲延平分局利用抽象保護令上之條文忽視既有之事實。

㈢本人非現行犯,居住本案場所長達1年多之時間,證明本人父

母利用保護令作為工具,本人居住於該地,為父母要求永久居住,非本人意願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含延長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有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延長羈押,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及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3、4款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本案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111年3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6日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63號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7日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12年6月6日因涉嫌違反保護令,經被害人報警處理,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家令字第63號命令被告不得騷擾被害人,亦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竟於翌

(7)日再無故進入被害人住處,讓被害人安全感到威脅而違反上開檢察官處分,足見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8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本院審核上情,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卷存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事實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均有待法院從實體上調查審認,要非羈押審查時所問。本件原裁定羈押依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忽視其答辯云云,尚無從推翻原裁定。

㈣又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害人如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有遭受相對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即足當之。而精神層面的家庭暴力類型,舉例如下:(1)言詞虐待:用言詞、語調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脅迫和/或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等。(2)心理虐待:如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以引起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不當行為。查:被告前因有傷害被害人及家屬乙○○、購置刀子放置家中、破壞日常用品、半夜在住家外燒東西,導致被害人擔心自身及居住安全,前經原審民事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甲○○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乙○○為騷擾,及應遷出並遠離甲○○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憑(聲羈卷第27頁),被告經被害人於112年6月6日以違反保護令為由報警處理,甫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命令不得騷擾被害人,亦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竟於被害人更換門鎖後,再次進入被害人住處,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39758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所為已涉嫌對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被告猶辯稱本案無人受傷,係家庭糾紛與家庭暴力不同云云,顯有誤會。㈤至被告辯稱係父母要求永久居住云云,然被告之母即被害人

甲○○除於警詢證述:已更換家中門鎖,今日(112年6月7日)不知被告為何有辦法進入家中,被告突然進入家中,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39758號卷第16、17頁);於審理中亦陳明:不希望被告回到我家住,希望照保護令內容處理,被告不要再回到家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足徵被告辯稱係父母要求而居住於上址,而否認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前開處分,亦不可採。

㈥至被告其餘所述,無從影響羈押要件之審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