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陳正修自訴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張景雲
張乃文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事先製作會議紀錄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原審比較抗告人即
自訴人陳正修(下稱抗告人)及原審自訴人鄭來福所提出之證物三(即張營鐘出席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民國111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現場拍攝之事先製作之「海特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證物二(即海特公司111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結束後被告張景雲、張乃文所寄發之「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內容,會議後寄發之證物二記載「陳正修(張營鐘代)」、「黃文盈(馮世光代)」、「鄭來福」有出席,且有記載臨時動議之內容;事先製作好由張營鐘在現場拍到的證物三,則未記載前述之人出席,且無記載臨時動議之內容,足認證物三並非真正的會議紀錄,只是會議前事先製作之草稿,而會議後寄發之正式會議紀錄即證物二有如實記載抗告人及原審自訴人鄭來福出席情形,是以被告張景雲及張乃文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
㈡下次會議日期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清算人就任後,即應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檢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人於公司清算期間,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抗告人及原審自訴人鄭來福雖主張,海特公司111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下次股東會議日期暫定111年5月27日,但會議結束後被告張景雲及張乃文所寄發之「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卻虛偽記載此內容。然查,會議結束後被告張景雲及張乃文所寄發之「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記載「公司決議」下次會議日期暫定111年5月27日,而非記載「股東臨時會決議」,則此部分之記載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已有疑義。此外,清算人於公司清算期間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則清算人即被告張景雲本於職權,於會議中與其他股東討論後決定於1個月後開會,並記載於其所寄發之「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尚不違背其職權範圍,是以無法認定此部分之記載有業務登載不實。
㈢綜上,抗告人及原審自訴人鄭來福指述被告張景雲及鄭來福
涉業務登載不實罪,顯然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不論規模大小甚至上市櫃與否,均應依據當天之會議紀錄與表決權數而為詳實記載,且審酌海特公司之股東間立場、各派股東目前仍有訴訟糾紛進行中之利害衝突情況下,被告張景雲及張乃文竟仍事先製作股東會議紀錄,自有損害股東權利之虞,且觀諸被告張景雲及張乃文事先撰寫之股東會議紀錄字數非多,何來事先撰擬草稿之必要?是被告張景雲及張乃文辯稱僅為草稿,乃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等語。
三、按法院應向當事人或告訴人為文書之送達,則根源於當事人或告訴人本人權限而由他人代為行使之訴訟行為,如上訴、抗告或其他類此的救濟行為,自應以當事人或告訴人本人的訴訟行為期間為準。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送達判決程序如不合法,則上訴期間,無從進行,因之,當事人無論何時提起上訴,均不得謂為逾期(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審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即自訴代理人王維毅律師,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見原審卷第5、11、119、121、127頁),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指定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亦無居住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又本件原審法院將原審裁定以掛號通知抗告人,惟信函因「遷移不明」而退回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雖原審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已於112年7月18日提出抗告,有蓋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意旨,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倘有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6、被告死亡者。10、犯罪嫌疑不足者」。因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係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如在審判期日前,發現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自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據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經查:㈠被告張景雲業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112年2月13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
㈡經比較抗告人及原審自訴人鄭來福所提證物三(即張營鐘出
席海特公司111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現場拍攝之事先製作之「海特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證物二(即海特公司111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結束後被告張景雲、張乃文所寄發之「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內容,證物二於出席股東欄較證物三多記載「陳正修(張營鐘代)」、「黃文盈(馮世光代)」、「鄭來福」,且證物二於臨時動議欄有記載出席股東及監察人之發言,而證物三則無記載臨時動議內容,足見證物二為海特公司111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真正的會議紀錄,而證物三僅為上開會議前事先製作之草稿,是以無從以證物三指訴被告張乃文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又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的範圍內,除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為公司法第324條所明定,而清算中公司仍有股東會的存在,因此清算人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及義務。查,上開證物二即海特公司111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真正的會議紀錄,係記載「公司決議:1)下次股東會議日暫定111年5月27日」,並非記載「股東臨時會決議」,再者,時任海特公司清算人之張景雲,依上開說明,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及義務,其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以「公司決議」暫定於111年5月27日召集股東會,並記載於上開證物二,尚不違背其職務範圍,是無從以證物二記載「公司決議:1)下次股東會議日暫定111年5月27日」等語,即認定被告張乃文涉業務登載不實。綜上,被告張乃文會議前事先製作之證物三即海特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之草稿,及證物二即會議結束後所寄發之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均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自訴人指訴被告張乃文涉業務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
㈢至抗告意旨載不論公司規模大小、上市與否,該公司股東會
會議紀錄,均應依會議當日之會議紀錄與表決權數為詳實記載,再審酌海特公司各股東間有訴訟糾紛而存利害衝突之情況,被告張景雲及張乃文竟事先製作股東會議紀錄,有損股東權利益之虞,且被告張景雲及張乃文事先撰寫之股東會議紀錄字數不多,並無撰寫草稿之必要云云。惟查,公司為順利推展股東會當日之開會進度,於召開會議前事先製作會議紀錄之草稿,並非法律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且會議紀錄之草稿並非真正的會議紀錄,無從成為公司將來執行事務之依據,而無損害股東利益之虞,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認被告張景雲及張乃文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惟就被告張景雲部分,本院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裁定駁回自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可以維持。而被告張乃文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