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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建維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維(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6罪)、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禁止對3429-107478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於109年10月9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9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8日止,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抗告人於110年1月13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到,進行義務勞務勤教2小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在卷可參。然抗告人於110年2至8月間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固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參。然於110年5月中旬起即因新冠病毒疫情發布三級警戒,至110年7月26日均停止義務勞務之執行,亦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可憑。經觀護人聯繫抗告人後,抗告人表示因在桃園大魯閣壘球場上夜班,時間為23時至7時許,之後會利用時間前往機構施作,希望辦理義務勞務延長,經觀護人建請延長6個月期間,經檢察官同意履行期間變更為109年10月9日至111年4月8日等情,亦有該署110年8月31日新北檢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00077044號函及上開觀護輔導紀錄附卷可佐。而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抗告人亦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復於111年3月16日提出延長聲請書,並經檢察官准予再次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10月8日,此後抗告人再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至上開延長之履行期限屆滿,仍未曾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查訪暨機構督核紀錄表、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110年4月10日新北檢德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00033724號函、110年8月31日新北檢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00077044號函、110年10月8日新北檢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00092713號函、111年1月11日新北檢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02718號函、111年2月15日新北檢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15000號函、111年3月8日新北檢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24188號函、111年3月22日新北檢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29741號函、111年6月10日新北檢增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61070號函、111年8月9日新北檢增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5278號函、111年9月14日新北檢增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97936號函、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23日、111年3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延長聲請書等在卷足憑,且經原審法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護字第993號、109年度執護勞字第120號等觀護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抗告人屢經新北地檢署以發函及催促,僅參加義務勞務勤教2小時,其後完全未再履行義務勞務,全然未依期限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㈢經原審法院傳訊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抗告人雖供稱:我在111年4至7月間都在新莊上大夜班,下班時間為7時30分,我趕不及到三重做勞務,我當時沒有跟佐理員報告,就自行沒有去做。另當時我在111年3月起調到新莊工作後上班時間增加,交接事宜比較多就沒有去做。我在111年7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有住院手術,醫生說手術後三個月都要用柺杖,我到111年12月才能恢復上班,車禍期間手機壞掉故我無法聯絡佐理員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維修服務單附卷可參。然抗告人於109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8日(包含經許可延長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已有2年,實屬非短,扣除前述疫情期間及抗告人供稱於111年7至10月車禍休養期間此等不可歸責於受刑人而無法履行之期間,抗告人仍有至少1年多的時間可履行義務勞務。參以抗告人供稱之工作內容、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及抗告人自行提出之111年2、3月份班表,平日均有數日可休假,足見其在工作時間安排上仍具有一定彈性而非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況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正當事由,則抗告人未能履行緩刑負擔難認具正當事由。況抗告人於第二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時,亦有同時聲請變更履行地點至上班場所附近,並自行提出每個月履行20小時之改善方案,顯見抗告人已有考量自己上班之時間、地點而提出履行方案,實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然仍未為任何之履行,無從認為抗告人有何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㈣另抗告人雖有按期前往派出所報到及配合前往新北市政府身心治療團體進行治療,此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簽到表、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簽到表等在卷可參,且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觀護卷宗核閱屬實。然抗告人既經宣告緩刑,本應履行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條件,均屬應予履行之要件,而非得自行選擇僅履行其中之一,而無視於義務勞務之要求。是無從僅憑抗告人有履行至派出所報到及參與身心治療等部分,即認為其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部分負擔之意。㈤綜上,依上開事證足認抗告人實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惟抗告人於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後至屆滿為止,均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顯無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所履行之時數僅有2小時,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件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經判決後即積極尋找工作,無奈尋找工作困難,且深感丟臉,唯恐他人知道自己過去,故抗告人初始實不敢面對人群;此外,抗告人原先工作位於桃園大魯閣中正店大夜班,騎車往返時間實無法配合趕往三重履行義務,其後雖於111年3月改調至新莊大魯閣服務,然因上班天數增加為20至22天,且除表定上班天數外,主管希望其參加幹部培訓,故經常性留下培訓,又期間發生妻子確診,基於防疫規定其需一併隔離,隔離後原定休假日又須進行補班,而抗告人因怕同仁知道自己過去,故不敢主動反映需排假服勞動服務;嗣抗告人見服勞動服務期限將屆期,遂向公司協調暫時性減少工作,預計能在1、2個月内把勞動服務時數服完,卻於111年7月25日間發生嚴重車禍住院手術,據醫院表示手術後3個月内都要用拐杖,而待抗告人稍加回復後,卻因義務履行期限於111年10月8日屆滿而不得再為履行;是以,抗告人實有履行義務之意願至為明確,實係因初始羞於他人知悉自己過去,不敢向公司反映需服勞動服務要求公司排假,待向公司協調暫時性減少工作後,預計能於1、2月完成時,卻又發生重大車禍無法履行之情形,導致無法於期限内完成義務服務,就其未完成義務服務雖屬有責,然應未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裁定未審酌於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認適當。㈡抗告人於判決後深感悔悟並積極改善過去生活習慣,遂有於工作期間認識女友、結婚,就抗告人之改過自新行為,父母均深有所感。又抗告人遭判刑後均恪守刑事判決之諭知,而未再與案號3429-107478號女子聯繫、法治教育課程亦如期完成,生活上更積極努力工作,以盼能告別過去,再獲社會接納,就緩刑宣告應已達其預期之效果,而無再執行刑罰之必要,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之聲請,以利自新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罪)、8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禁止對3429-107478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於109年10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字卷第12至23反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11日到案執行,並

當場告知其因本案經判處罪刑,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見執護勞字卷第24頁)。嗣抗告人經通知於110年1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經承辦觀護人告知後,已知悉其應於110年10月8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如未遵守,將可能撤銷緩刑宣告,經抗告人表示瞭解並願意配合後,承辦觀護人再交付「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供抗告人閱覽後簽名確認,足認抗告人對相關應遵守事項、期限及若不遵守將可能會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均有所知悉。其後,抗告人於110年1月至8月間均未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履行義務勞務(其中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因新冠病毒疫情發布三級警戒,而停止義務勞務之執行),有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110年5月18日、6月9日、7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見執護勞字卷第35至37、40至45、50頁)。觀護佐理員於110年8月21日聯繫抗告人之母,抗告人之母表示因抗告人目前做大夜班工作及外送員,會再督促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佐理員請其如有義務勞務事宜,請抗告人來電洽詢,抗告人於110年8月23日致電地檢署表示因在桃園大魯閣壘球場上夜班,時間為23時至7時許,之後會利用時間前往機構施作,希望辦理義務勞務延長,並經觀護人建請延長6個月期間,經檢察官同意履行期間變更為109年10月9日至111年4月8日,有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21日、23日觀護輔導紀錄(見執護勞字卷第44至4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31日新北檢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00077044號函(見執護勞字卷第51頁)附卷可佐。然抗告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3月間長達7月,仍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數度發函告誡,有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見執護勞字卷第52、55至58反、65至66反頁)、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8日新北檢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00092713號函、111年1月11日新北檢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02718號函、111年2月15日新北檢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15000號函、111年3月8日新北檢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24188號函(見執護勞字卷第53、59、

63、67頁)在卷可稽,承辦觀護人再於111年3月15日去電督促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因工作關係,能施作義務勞務時間少,希望能辦理延長。復於111年3月16日提出延長聲請,並於申請書上表示「因10月1日從大魯閣桃園館調至新莊館,希望調離工作單位鄰近的施作單位,本人已知三重先嗇宮施作時間、地點,也接受於三重先嗇宮施作,騎車時間約莫15至20分鐘」等語,經檢察官准予再次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10月8日,有新北地檢署111年3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見執護勞字卷第69頁)、抗告人111年3月16日申請書(見執護勞字卷第70頁)、排班表、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網頁資料(見執護勞字卷第71至73頁)、111年3月16日延長聲請書(見執護勞字卷第75頁)、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見執護勞字卷第7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3月22日新北檢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29741號函(見執護勞字卷第83頁)附卷可佐。其後,抗告人固於111年4月1日致電承辦觀護人表示其於同年3月24日至4月7日間需自主健康管理而無法至三重先嗇宮報到,然此後抗告人於111年4月至7月底亦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有新北地檢署111年4月1日觀護輔導紀要(見執護勞字卷第89頁)、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見執護勞字卷第92至95、98至102、105至10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6月10日新北檢增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61070號函、111年8月9日新北檢增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5278號函、111年9月14日新北檢增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97936號函(見執護勞字卷第96、103、107頁)附卷可佐,且迄至111年10月8日履行期限屆滿時,抗告人仍未曾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僅完成勤前說明會2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尚餘118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上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護勞字第120號卷宗屬實,是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且依卷內事證足認抗告人實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惟抗告人於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後至屆滿為止,均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顯無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所履行之時數僅有2小時,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件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

2號判決時係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防止抗告人再犯暨使抗告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規定,命抗告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抗告人既獲緩刑並交付保護管束,理應把握機會,配合執行。惟抗告人於確定後並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多次以函文告誡,復經執行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而變更履行地點,並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10月8日止,然抗告人於履行期限滿為止,均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已如前述。抗告人固表明因工作、妻子確診、111年7月25日車禍手術等因素,請求再給予機會云云,然依受刑人於109年12月11日於執行科所陳,其大夜班工作時間為晚上11時至隔日早上7時30分(見執護勞字卷第25頁),在原審訊問時陳稱:其每月上班20日工作日,月休10天(見原審撤緩卷第25頁),又依其111年2、3月份新莊館人員排班表(109年度執護勞字第120號卷第80、81頁),受刑人111年2月間共有9日並未排班,111年3月間共有11日未排班,原審因認足見受刑人在工作時間安排上仍具有一定彈性而非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顯屬有據;抗告人前多次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承辦觀護人或觀護佐理員電話聯繫督促,並經承辦檢察官2次准予延長履行期間後,抗告人已明知違反之效果後,仍未能依其自提之積極改善方案確實完成義務勞務,縱使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前其身體有所傷勢或病症,仍未見其有何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報到並提出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相關佐證,可徵其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顯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條件之正當事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