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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育承

入監前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育承(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然受刑人業已對各該判決聲請再審,故請求暫停執行刑;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受刑人入所後家人生活頓失所依,請基於人道考量,准予暫停執行刑3個月;又受刑人母親現已67歲高齡,復罹患癌症化療中,故請求回土城看守所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有法律之特別規定,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既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2年6月、1年2月確定(後2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11年度執字第5715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518號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按,檢察官既係依據上揭確定判決之內容依法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至受刑人所述已就上開3案聲請再審,故請求暫緩執行云云,然按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此部分所請,於法尚屬無據。而其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語,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予停止執行之事由。且卷內亦無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暫停執行上開刑期、或聲請改至居住地監所執行,而經檢察官駁回聲請之情事。是受刑人徒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3罪都未合法送達,蓋應經本人簽收案件才可確定,受刑人自111年2月25日起至4月8日止在法務部○○○○○○○○○○○○○○○○)勒戒,判決書理應寄至該看守所給受刑人,裁定說有寄至住居所,但受刑人勒戒中如何簽收,受刑人返家後更未見郵務人員張貼通知書叫受刑人至派出所領判決書,受刑人如何可知已判決,此非受刑人之錯,原裁定於法不符,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1)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3)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3)所示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11年度執字第5715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518號案件執行後,囑託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等節,有苗栗地檢署111年執助辛字第70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111年執更助辛字第142號執行指揮書(甲)(見聲字卷第107至108、12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曾以原審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判決均未依法送達給受刑人收受,致受刑人無法上訴而告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卻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518號、111年度執字第5715號執行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請求停止執行云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24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且因受刑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該裁定內容對原審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判決有否合法送達一事,業已詳細說明:(1)原審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書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共2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戶籍地址部分經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22日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居所址部分則經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各該轄區派出所,此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當時受刑人無另案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上開判決於最先合法送達之111年4月22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及上訴期間20日,受刑人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2)原審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書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戶籍地址部分經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15日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楊梅派出所;居所地址部分則經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當時受刑人無另案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上開判決於最先合法送達之111年4月15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及上訴期間20日,受刑人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3)原審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決書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戶籍地址部分經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16日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楊梅派出所;居所地址部分則經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大觀派出所,當時受刑人無另案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上開判決於最先合法送達之111年4月16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及上訴期間20日,受刑人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等情明確,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憑,據此,可知原審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判決均已確定無誤。此3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復無經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受刑人雖主張其自111年2月25日起至4月8日止均在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判決書理應寄至該看守所給受刑人,裁定說有寄至住居所,但受刑人勒戒中如何簽收,受刑人返家後更未見郵務人員張貼通知書叫受刑人至派出所領判決書云云。查受刑人自111年2月25日起至4月8日止固在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然原審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判決書寄送至受刑人戶籍地或居所而寄存上開各派出所之時間,均顯已在受刑人111年4月8日出所後,且其後受刑人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乃始於111年5月2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前開判決寄存、送達生效之時點,受刑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受刑人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係依據確定判決內容依法指揮執行,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並說明受刑人所述已就上開3案聲請再審,故請求暫緩執行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其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語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予停止執行之事由,卷內亦無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暫停執行上開刑期、或聲請改至居住地監所執行,而經檢察官駁回聲請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要屬適法。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