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劉建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提字第120號裁定駁回聲請,前揭裁定書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該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足證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雖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板檢榮執卯緝字第3957號發布通緝在案。
抗告人於111年11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緝獲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歸案,雖聲請提審遭原審駁回,並於同日解送至法務部○○○○○○○○○○○,再於同年12月8日至法務部○○○○○○○,而抗告人對於該駁回提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於監獄執行中並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10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算,計至同年11月22日即屆滿(該日星期二,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延長法定期間之適用),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向監所提起抗告,有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抗告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於抗告意旨另稱其犯罪應已逾法定追訴期間,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非本件聲請提審案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依法聲請或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