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侯凱允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凱允(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而訊據抗告人固陳稱其有在接受矯正機關之毒品危害課程,希望能輕處云云,但查其前案紀錄,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也未能根除毒癮,應再予相當之矯治始符法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㈡又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單純施用毒品者,採行「醫療先於司法」、「治療勝於刑罰」之政策,可知自民國109年修正實施以降,逐步放寬對毒品施用者之處遇,經歷以往實證更可知悉刑罰無助於戒除毒癮,故對單純施用毒品者不應一昧予以刑罰懲治。㈢本件原裁定所量之刑固然無違法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然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並非僅在外部性界限裁量即屬適法,同時亦應著重法律規範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顯未衡酌抗告人本件整體情狀,抗告人所犯為同一性質之施用毒品,2罪間時間相隔10天,犯罪時間及性質相當密集,又施用毒品除危害法秩序外,實質上屬自戕行為,對法益侵害相當輕微,罪責可非難性低,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者,抗告人前因毒品案亦同樣宣告有期徒刑6月、5月,經同一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同樣施用毒品、同樣宣告刑,卻有3月之落差,實有莫大差異,況且定應執行刑並無累犯或刑法第57條之適用,量刑不應有前後罪刑度上之差異,理應按定執行刑之理念,就所應裁量之各罪為整體之總檢視而為裁量,原裁定顯有違失。㈣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重為妥適裁量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受刑人或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一不同,即屬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觀諸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裁定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尚有間隔,且抗告人於111年7月31日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1年8月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11年8月10日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難謂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以其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資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惟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本應考量個案之受刑人本身之特質及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及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刑罰之目的、刑事政策等各項不同因素,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內,予以適當之卹刑優惠,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受刑人或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有一不同,即屬不同情節之個案,每一個案均有其特殊性,受刑人不同已無從比附援引,縱受刑人相同,因所定應執行刑之各個案件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前案與本件係不同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不同數罪,前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無從拘束本件原裁定定刑之輕重,況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係於該案確定後,又犯如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2案,自難舉此前所犯數罪獲裁之執行刑,主張本件亦應比附援引再獲同程度之卹刑優惠。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