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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簡聰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聰岳(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和2樣失能絕不會故意犯罪。網咖老闆當日稱願意以1,000元和解,請他跟兄長簡宏汶聯繫,兄長會轉帳2,000元給網咖店家和解,並請網咖店家保留受刑人移動攝影機影檔,要拿給醫生看,而請求撤銷原裁定輕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均得易科罰金,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8號卷第7至1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50日以下,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屬易科罰金最低之折算標準,均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經審酌受刑人各行為犯罪日期及次數之密度、使用之手段、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其行為是否已有悔悟之情等為綜合判斷,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目的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