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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執分字第4069號執行指揮書告知執行入監,同時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1年4月11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號字第1119030948號函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高雄分署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名下4套房子。惟自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直至111年4月11日臺北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高雄分署執行之約10個月期間內,抗告人均未收到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相關單位通知要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名下4套房子的函件,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准予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行政程序法規定,提出以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之聲明異議,避免經查封拍賣而得低賤價格不足以支付本案不法所得之全部款項,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同時可保障及維護抗告人之基本合法權益。又原裁定之應於5日內提出抗告狀之記載,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之規定。另抗告人將於112年1月份符合申報假釋條件而有出監之機會,抗告人必定於出獄後30天內湊齊本案之不法所得全部款項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則沒收及追徵;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案列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1號執行案卷第2-10頁),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日之匯率計算),就偵查中扣得之抗告人不動產變價後追徵價額。後抗告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分111執聲他647字第1119033200號函覆以其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經本院再次核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1號執行案卷,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647號案卷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其執行指揮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所載於5日內提出抗告,係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13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實屬不適法及有嚴重疏漏之處云云。惟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裁定之教示欄乃依上揭規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即抗告期間為5日,經核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就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依前開說明,顯不符合聲明異議要件,其執此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㈢抗告意旨另稱:請求法院准予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行政程

序法規定,提出以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等語,然抗告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函轉臺北地檢署表示意見,該署尚未為任何否准之處分,抗告人亦未指出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況檢察官就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指揮執行亦屬合法,已如上述,抗告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前,執行機關自得變價拍賣其不動產取償。另抗告人亦請求依本院111年度抗字1620號裁定參照辦理,惟觀諸上開裁定所載內容,僅說明聲明異議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非認為系爭確定判決違法,況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