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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0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游欣潔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欣潔雖稱承審法官駁回其交付卷證光碟之部分聲請,又「以簡易程序命續行訴訟並跳過言詞辯論交叉詰問欲直接進行審判審理,顯有草率武斷」云云。惟關於聲請卷證光碟部分,被告前持此為由聲請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案件承審法官迴避,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37號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原審法院職權調查屬實,被告重複爭執,違反一事不再理。至於被告指謫承審法官以簡易程序命續行訴訟云云,因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案件,迄今仍是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中,被告所言顯有誤會。綜上,被告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出於誤會。此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據事由違反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即論理法則,並有承審法官於法條適用違憲自為造法、法律解釋違背法有明文規定即罹於立法目的之違法情事,故裁定違法違憲,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為准予聲請廉股法官迴避之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段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廉股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正本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於該轄之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所陳報之抗告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日即112年8月28日之翌日起算寄存加計10日(即112年9月7日),並自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即112年9月17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居所地之高雄市前金區向原審法院所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8日,故抗告期間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抗告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