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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0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14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楊晉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晉維(下稱抗告人)第一次酒駕行為係於民國101年3月17日發生,第二次係108年7月7日,第三次係111年12月31日(即本案),抗告人確有前述3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下稱公共危險犯行),並依序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並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37、38、63至73頁),可以認定。㈡本案判決確定後,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承辦檢察官審查後認:抗告人「3犯,且酒測值過高,危險性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查,而該署並於112年6月30日檢附上開審核表,發函囑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該案,並註明「本件為酒駕3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等語。嗣抗告人於同(112)年8月24日以如同本件聲請異議理由所指扶養親屬等經濟因素,具狀聲請准以易科罰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聲請易科罰金一事,礙難准許,請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案,逾期依法拘提」(嗣因抗告人以結婚宴客為由具狀請假,經檢察官准許延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案,逾期依法拘提)。經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說明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據覆略以: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本署代為執行,又本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審核為抗告人酒駕第三犯,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本署爰認為本件亦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該署函覆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上開函覆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前,抗告人既已先行以書狀表示聲請易科罰金之相關意見,自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㈢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已再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抗告人本案乃第三次經查獲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於經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況其除於案發當晚10時30分許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雞2碗外,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先行飲用330毫升之啤酒1瓶,並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明顯合於前揭高檢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得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是聲請異議意旨所謂:抗告人符合「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及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已逾3年」等檢察官得准予如易科罰金之情云云,實屬無據。㈣就抗告人3次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言,歷次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35、0.43、0.62毫克,逐次升高,對於公共安全之法益侵害程度日益加劇;且首次犯行已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2度犯罪更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公路,所為可謂令社會大眾深感驚心動魄,其竟於偵、審程序及執行過程,仍不能深切反省而切記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度違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難認有絲毫悔意。此外,經抗告人於歷次訊問時亦未能提出或說明違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何特殊正當事由或不得已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是應認抗告人於本案再犯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以易刑處分執行,顯難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亦無事實認定之錯誤問題。㈤抗告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僅係單純係本於明案速斷,而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無檢察官與抗告人進行「量刑協商」之情事,自無所謂抗告人信賴檢察官同意其易科罰金之可言,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執行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會。㈥至於抗告人所提其餘個人家庭、經濟因素,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法務部102年6月19日發佈新聞稿所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故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報法務部備查。依研議結果,被告五年内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非時間已逾三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又續上揭研議結果,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因此,上揭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與102年6月19日發佈之舊標準,已屬法規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未予比較何者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即逕予適用新標準,顯有違誤。再者,新標準所變更者,係針對酒駕查獲三犯改為無期間之限制、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然而對於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部分並未更動之。又抗告人第三次酒駕發生於111年12月31日,而高檢署變更其易科罰金標準係於111年2月23日所為,因此,抗告人三次酒駕犯行係橫跨於高檢署舊、新標準之間,縱認第三次酒駕犯行係於新標準後,然不論新、舊標準係均以抗告人三次酒駕合併觀察,因此第三次酒駕犯行亦應適用舊標準,或依新標準抗告人應論以第一次酒駕,而不能以新標準將抗告人於舊標準期間内之二次酒駕行為併予論及,否則有違人民信賴保護、法不溯既往之原則。㈡抗告人第一次酒駕行為係於101年3月17發生(經諭知緩起訴),第二次係於108年7月7日,第三次即本案為111年12月31日,因此,第一次距第三次已時隔10年之久、第二次及第三次係相隔三年,是抗告人已長達近七年、三年時間未曾再犯,前案之易刑處分似仍有其執行效果存在,已符合舊標準第

二、三次相距已三年以上之標準。㈢再者,抗告人於112年9月27日至台安醫院身心科就診,經醫生當場施以測驗評分診斷抗告人並無酒癮,僅係身於社會飲酒環境上始會飲酒,此有原審所附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見抗告人並無經常性、反覆性違犯酒駕之虞,亦符合舊標準⒋所示「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規定。㈣再依前所述,抗告人三次酒駕行為係橫跨新、舊標準之間,倘以不溯既往原則觀之,依新標準所示,抗告人應論以第一次酒駕,而不能以新標準將抗告人於舊標準期間内之二次酒駕行為併予論及。㈤本件抗告人本次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0.62毫克,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行車不穩之異常駕駛行為,雖有單獨飲用酒類,然部分係有因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2碗後所致,原審謂抗告人三次公共危險犯行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日益加劇並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實難甘服,原審論斷並非無裁量瑕疵可指。㈥抗告人已有悔誤之心,且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育有2子,並負有扶養年邁母親之責,目前與新婚妻子同住,身兼工作與家庭責任,為免抗告人受此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人生造成重大影響,懇請撤銷原裁定,再予抗告人機會易科罰金之處分,以兼顧刑事法之預防理論及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準此,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即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承辦檢察官審查後認:抗告人「三犯,且酒測值過高,危險性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查,而該署並於112年6月30日檢附上開審核表,發函囑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該案,並註明「本件為酒駕3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等語。嗣抗告人於112年8月24日附具理由具狀聲請准以易科罰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聲請易科罰金一事,礙難准許,請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案,逾期依法拘提」(嗣因抗告人以結婚宴客為由具狀請假,經檢察官准許延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案,逾期依法拘提)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88號執行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164號執行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前於①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3月17日,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1年4月12日至102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②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7月7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③111年12月31日再犯本案,以上均有卷附資料可憑。是認抗告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經緩起訴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仍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其遵法意識薄弱,且未能知所警惕之情,堪予認定。而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因考量抗告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案件,前經緩起訴及刑罰後仍再犯,且酒測值過高,危險性高,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經抗告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認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桃檢秀福112執助2164字第1129108026號函等在卷可稽。綜上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程序上已予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所據以裁量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個案情節基礎並無錯誤,且與易刑准駁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聯,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怠惰情事,是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高檢署已將不准易科

罰金之標準修正,且上開新、舊參考標準僅為高檢署基於檢察一體之性質,函告全國地方檢察署作為檢察官審核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性質上並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且未取代檢察官依個案就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要件行使裁量權或排除其判斷之空間,則高檢署就該參考標準所為修正,並無如同法律修正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輕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以,抗告人謂原審未予比較即逕予適用新標準顯有違誤,本案應適用舊參考標準,或依新參考標準論抗告人是第一次酒駕云云,均不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家庭生活因素、經濟狀況,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