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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1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龔永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龔永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下稱後案);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前、後案件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亦曾主張前案應納入後案中定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就該主張函覆否准(即該署之民國110年8月11日桃檢俊甲110執聲他363字第1109076194號函),聲明異議人再憑己意,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式分割、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開理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㈠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案(共1罪)

經本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案(共7罪)則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然前案亦屬後案最早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應可一併定刑,抗告人並就上開事項向桃園地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卻經桃園地檢前揭回函認定錯誤之犯罪日期及確定判決時點而否准聲請,實難認允當。

㈡前、後案應一併定應執行刑,且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由桃園地檢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原審裁定雖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明異議,惟若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查後案定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1年7月22日,前案之犯罪日期則為91年7月31日,則將前案自後案7罪中剝離出來單獨執行,有違邏輯及情理,將前、後案共8罪合併定一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執行刑較有利受刑人,避免因接續執行可能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為維護數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的,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本案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㈣受刑人服刑期間,家中遭遇變故,受刑人無法幫忙,實感後

悔遺憾,胞兄半身不遂,獨居租屋,健康狀況極差,還願意到澎湖來探監會客,法律也該講情理,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併罰,讓受刑人能早日與胞兄團聚等語。

三、法律依據: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受刑人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諭知主刑、從刑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按數罪併罰未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處理,致有2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因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係明定執行其一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不執行其他自由刑,則檢察官就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數裁判執行時,已有明確之「應執行刑」,毋庸經由法院裁定確定之。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然此不表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3、4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無上開「數罪併罰」刑事政策原則之法律上利益。此於執行無期徒刑時,因有假釋規定之適用,若依法不執行之其他自由刑,實際上已執行部分時日,自應於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時,與因本案羈押而得折抵之日數,併同註記之,均屬已實際執行完畢之無期徒刑日數,方符數罪併罰之立法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刑人之聲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之審查,亦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894、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固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90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並無管轄權,然而:

⒈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

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該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以避免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爭取時效。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亦為前揭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甚明。是以,依據該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

⒉經查,抗告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裁判罪刑確定,前案(1

罪),經本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罪之犯罪日期係91年7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2年7月28日;後案(共7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後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中,最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罪,該2罪之犯罪日期均為91年7月22日,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4年7月4日,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就前、後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然經該署以前揭函文否准其聲請,有該函文、前揭確定裁判、各該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⒊後案之減刑裁定,共有7罪(附表編號1至7),其中編號7所

示之罪(毒品案,判處無期徒刑)雖係不得減刑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是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7號),然編號1至6所示各罪既合於減刑規定,且編號3至7所示各罪均係編號1、2裁判確定(同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檢察官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準用第8條第3項之規定,合併向其中一裁判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編號1、2、5、6)聲請裁定就得減刑者減刑,及與不得減刑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前揭⒈之說明,於法有據,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抗告主張,容有誤會。

㈡本案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原裁定並無違誤:

⒈抗告人所犯前、後案所示之各罪,業經上述確定判決及確定

之定刑裁定確認其各該應執行之罪刑,已生實質確定力,並無任何全部或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前揭減刑後再有其他赦免、減刑等,致原確定判決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的情形。

⒉雖前案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1年7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

7月28日,後案之附表編號1、2兩罪之犯罪日期均為91年7月22日、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4年7月4日,前案該罪,確係於後案附表編號1、2所示兩罪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但定執行刑之基準日乃相對最先之判決確定日,而非犯罪日期,本案最先確定者,仍係前案之確定判決(92年7月28日),依法,正確之定刑方式為前案之罪與後案之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因後案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已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則該編號3至7之罪,依法無從與前案合併定刑,而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但依法仍只能執行編號7之無期徒刑),故抗告人有關前、後案所示各罪,應全部重新一併定執行刑之請求,已於法不合。

⒊如依⒉所述方式,依法重新定刑後,再接續執行,其刑期上限

各為1年11月(前案之10月+後案之附表編號1、2之10月+3月)及無期徒刑,相較於目前接續執行之10月(前案)及無期徒刑(後案),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自非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存在,若許抗告人恣意聲請重新定執行刑,實有損於刑罰公平性,於本案並無任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考量。

⒋從而,原裁定同本院上述認定,雖理由較為簡略,但結論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仍非可採。

㈢檢察官函覆的部分內容有誤,但仍非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

:⒈檢察官前揭函文回覆抗告人言:「查台端所犯之妨害公務等

罪(94年執字第5082號【按即後案】)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93年執助字第1204號【按即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惟後案之偽造印文罪等6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00號定應執行刑並減刑(即97年執減更字第994號指揮書執行中),後案之4件(偽造印文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93年執助字第1204號)不合數罪併罰規定,故台端所請礙難准許。」⒉查94年執字第5082號所含之妨害公務及贓物罪(即後案之附

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均為91年7月22日,然93年執助字第1204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前案)係於92年7月28日方確定;又後案之附表編號1、2之罪,與前案之罪應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後案之附表編號3至7之罪,與前案之罪無法合併定執行刑,均已如前述,檢察官前揭函文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並非精確,原裁定未予釐清,確有瑕疵。

⒊然本於前述四、㈡之理,上開檢察官函文之部分內容函固有誤

載之處,但前、後案已經確定,無從依抗告人之請求全部合併定一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執行刑,前揭檢察官函文誤載之處,無礙於檢察官依前、後案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之正確性,該函文結論(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仍無違誤。

五、結論: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據三之法律明文及說明,自屬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