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19號抗 告 人即 請求人 朱人傑相 對 人 鍾伶華
朱皇冠上列抗告人即請求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84號),抗告告人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附民續字第4號裁定駁回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請求人朱人傑(下稱請求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相對人鍾伶華、朱皇冠(下合稱相對人2人)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83、184號),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之調解,而上開調解筆錄於同年月16日送達請求人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卷第15頁、111年度附民移調184號卷第37頁)附卷可憑,是請求人主張其係因恐懼、不知法律、調解委員誤導及強迫下,始簽署上開調解筆錄等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揆諸上開說明,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始謂合法,然請求人遲至112年7月14日始具狀請求撤銷調解,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另請求人主張其每月之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除生活費用、信貸費用、醫療費用、在外欠債70萬元,已無力支付相對人2人每月合計9千元等語,然上開事由核與撤銷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自非合法。從而,請求人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復無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之承審法官與調解委員均未盡到告知請求人要依該調解筆錄付款到何時,顯有失誤。請求人誤把民、刑事混在一起,刑事部分依法於112年2月上訴,第二審承審法官告知無法審理民事,要伊回原審法院重審,請求人的本意不是要請求撤銷調解,而是要請求法院命令相對人2人重新調解,要約定請求人給付相對人2人共9千元之終止日,抗告人尊重原審法院的調解筆錄,只是請求原審法院之承審法官協助請求人和相對人2人重簽調解筆錄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項,雖未含調解程序,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仍為民事訴訟,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司法院96年1月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440號函意旨參照),又縱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第271條之4規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上開規定,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付調解,惟仍不改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即屬民事訴訟之認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關於調解程序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有準用之餘地。又按經移付調解成立後,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應就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移付調解成立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上述理由,債務人就移付調解成立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仍須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非一律予以准許。
四、經查:
㈠、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兩造合意而移付調解,於111年12月7日經調解委員調解而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按即本件請求人,下同)願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元予聲請人鍾伶華(按即本件相對人鍾伶華,下同);㈡相對人願自民國112年4月起,每個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朱皇冠(按即本件相對人朱皇冠,下同)肆仟元、伍仟元予聲請人鍾伶華。......」,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士司補字第165號卷第15至16頁)。請求人嗣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包括:「為請求聲請停止支付妻兒玖仟元提起訴訟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重新議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及調整筆錄內肆仟元(朱皇冠)、伍仟元(鍾伶華)給付終結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承審法官林正忠要求我和解。我因在恐懼及不知法律下,強迫我自民國112年4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每月10日前給予鍾伶華伍仟元、給予朱皇冠肆仟元。...... 」「請比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民法第88、89、92條等重新審判。」等語,並稱其自今年7月上旬起因病就醫需支付大額醫藥費,加上生活費及信用貸款,已超過其退休金,如要再支付上開9千元,顯有困難,且將因此無法支付醫藥費而危害其生命云云(見)原審士司補字卷第5至7頁),另提起本件抗告陳明「抗告人本意非(請求撤銷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觀諸上開書狀內容,堪認本件請求人係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未載明給付終結日」、「其係被迫,並在無知及錯誤之下同意成立調解」、「其無力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俾重新成立新調解內容)及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㈡、然查,系爭調解既經兩造當場合意而成立,請求人必就調解內容、分期付款條件及履行期間,均知之甚詳,並知悉全部調解過程,乃予以同意,則系爭調解是否有請求人所主張「調解內容(無分期給付終止日)」、「調解過程(被迫及在無知及錯誤之下同意)」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於調解成立時即得知悉,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自調解成立之日(111年12月7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請求人遲至112年7月14日(見原審士司補卷第5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始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提出證明其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知悉在後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另所稱自000年0月間起個人財務發生困窘乙情,係於調解成立後所生請求人「個人之無法履行」之情況,顯非調解本身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正當事由,是請求人此部分主張,核與請求繼續審判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準此,請求人之請求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請求既經本院駁回而確定,即無從准許請求人供擔保停止執行。
五、原審審理後,同本院認定,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僅於理由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應併予駁回部分未予詳載,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原裁定核無違誤。請求人提起抗告,置原裁定已詳述之理由不顧,猶執陳詞而為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述已於000年0月間就本件民事訴訟所由生之刑案部分提起上訴乙情,縱令屬實,究非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有所主張,且該提起刑事上訴時間,亦逾前述請求之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