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政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雖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提出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狀」中未載明抗告之旨;然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中,業已表明: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執行拘役(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21號),嗣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駁回(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16號),故而改而本院遞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16號裁定,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無誤,先此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54號執行在案。抗告人具狀請求原審法院減輕刑度,准予重新裁定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受刑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僅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更定其刑,於法已有不合。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尚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人本件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經宣告拘役之刑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即不得再易科罰金,且因不懂申訴管道,而致逾越抗告期間,懇請法院准予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離定刑,以俾抗告人繳納易科罰金,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庭云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以110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嗣未經提起抗告,而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54號執行,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2頁)。
㈡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抗告人具狀逕向原審法
院提出,而非由檢察官提出,有其所提出之「聲請重新合併定應之刑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故抗告人並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合法聲請權人,且附表所示各罪既已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生實質之確定力,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是其具狀逕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3日、108年5月4日、108年5月7日 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3日、108年5月4日 108年5月2日、108年5月3日、108年5月4日、108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7202號 108年度簡字第 7202號 108年度簡字第 7202號 判 決 日 期 108/11/29 108/11/29 108/11/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7202號 108年度簡字第 7202號 108年度簡字第 72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09 109/06/09 109/06/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95號 (110執緝1503)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95號 (110執緝1503)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95號 (110執緝1503) 編號1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編 號 4 5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7日 108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7202號 108年度簡字第 7202號 判 決 日 期 108/11/29 108/11/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7202號 108年度簡字第 72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09 109/06/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95號(110執緝1503)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952號(110執緝1502) 編號1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