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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明禕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明禕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否認全部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是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而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且抗告人本案所為與其於000年0月間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經判刑確定之犯罪情節相似,有事實足認抗告人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案雖已於112年9月1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抗告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倘釋放抗告人,難期抗告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僅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抗告人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卷內無抗告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名緯」之對話訊息,且抗告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歆妍」間聯繫之手機亦已遭檢警扣押在案,抗告人即無從與其等勾串之可能,況本案既已經原審判決,復抗告人除了聲請勘驗該扣押手機內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歆妍」以及「杜名緯」之對話訊息外,未有任何證據之調查聲請,況亦未見檢警有就「杜歆妍」以及「杜名緯」進行進一步追查,自不足認抗告人乃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之羈押原因。

(二)抗告人先前雖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惟與本案情節不同,且抗告人自前案假釋出監後,即於桃新汽車專業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初級技師迄本案遭拘捕時,顯見抗告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其乃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歆妍」及「杜名緯」所騙,不應繼續延長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知抗告人自112年7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附之告訴人蔡禎輝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永興e點通-李柏毅」間之對話紀錄、跨行匯款單、抗告人與「杜歆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員身上密錄器拍攝到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截圖、抗告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審並審酌本案尚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歆妍」、「杜名緯」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且抗告人本案所為與其先前於000年0月間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經判刑確定之犯罪情節相似,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是認抗告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審酌本案雖已於112年9月12日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而認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自112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又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依卷內事證,可知抗告人與「杜歆妍」間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足見有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即可登入帳號而與其等取得聯繫;復依原審卷內相關事證可知「杜歆妍」與「杜名緯」為不同人,且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是縱檢察官至今尚未確實查獲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杜歆妍」、「杜名緯」之詐騙集團成員,惟仍不能排除抗告人有與上開共犯聯繫或勾串之可能性。

2.又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所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及禁見裁定時,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本案雖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12日宣判,然抗告人之辯護人已於112年10月13日為其利益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如辯護人於期限內補正上訴程式,則全案即未確定,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抗告人之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抗告意旨雖執本案已經原審判決、檢警未有任何進一步之偵查作為等前詞主張抗告人無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惟仍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3.再者,抗告人所為本案犯行,係提供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再依「杜歆妍」、「杜名緯」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此經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復參酌抗告人先前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然抗告人未能記取教訓,再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足見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縱稱其有正當工作等語,然與其所涉之本案犯行無關,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僅係主觀推論之詞,尚乏客觀事證支持,亦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