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0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5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李金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金樺(下稱「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到案,並經抗告人陳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希望易科罰金等語,執行書記官因此告知將審核是否准許而傳喚到署執行後,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及執行筆錄送執行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並載明: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抗告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觀諸本件抗告人係第3次酒後駕駛,先前2次酒駕犯行,先後經緩起訴期滿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已2次酒駕遭查獲,仍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前案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抗告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作為裁量依據。抗告人雖陳述其自身狀況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其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經具體審酌,擬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而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則註明:「本件應親自到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4月(入監服刑,歷年酒駕第3犯,經到署表達意見後,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調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抗告人到案執行前,予其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抗告人並已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①於95年間,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0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案」);②於10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抗告人竟於第2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抗告人本案所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酒測值超過處罰標準甚多,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本案所為,除對用路人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更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又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以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本件不使抗告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抗告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抗告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經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另偵查檢察官雖因考量抗告人所為本件犯行尚無須量處逾有

期徒刑6月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經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含抗告人先前所涉公共危險之前案)後,逕就本案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係執行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自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至於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係檢察機關用以判認有無上開事由之具體化判斷標準之一,並無所謂重複評價之問題,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抗告人雖表示其已開始接受戒酒治療,且從事農業、為家中

經濟支柱、父親罹患重病而行動不便等情。惟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據此而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㈤綜上,經審酌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應予維持。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先前2次酒駕而遭處罰後,已受教訓而真心悔改。本案係因於抗告人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飲用啤酒後,未注意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並因抗告人妻子表示身體不舒服,乃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車搭載妻子就醫,而有本案酒駕之犯行。且抗告人已開始接受戒酒治療,復經醫生判定患有憂鬱症,刻正服藥並接受談話治療,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另抗告人從事農作,為八里農會會員,有八里區農會銷售單可證,家中又有年邁重病之父親、妻子及2名子女正需抗告人扶養,益證抗告人殊無可能再犯。爰提起抗告,請求審酌上情,撤銷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聲請之命令等語。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固非無據。惟查:

㈠關於否准易科罰金部分:

按關於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嗣高檢署將前述102年6月26日之研議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據此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如符合上開「三犯」之條件者,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一經「三犯」酒駕案件,即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自應綜合評價、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並非僅以抗告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㈡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㈢本案情形:

查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第1案」之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嗣於96年7月19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嗣於107年間,因「第2案」之酒駕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酒駕犯行則係於111年11月21日所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就其「第1案」酒駕之犯行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揭「第2案」之酒駕犯行自非屬累犯,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構成「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前揭「第1案」、「第2案」之酒駕犯行,距其本案酒駕犯罪之時間各已逾16年、4年,顯均已經過相當期間,且本案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抗告人又於犯後主動尋求戒酒治療(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所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則抗告人經前揭「第1案」之緩起訴處分及「第2案」之刑罰執行後,是否全無效果,非無探究餘地。另本件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除以抗告人係「三犯」酒駕外,無非以抗告人經上開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財產負擔後,無法令其心生警惕,仍圖僥倖而於酒後駕車上路,並泛論酒駕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法益產生危害嚴重等一般性論述,難認已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原審未審酌此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