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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73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林家榮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聲請人)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林家榮利用詐術,使告訴人周朕廷、周煜騰及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5,260萬元,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雖尚待偵查及後續審理,始能確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然日後判決既有諭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且抗告人亦有因之處分其財產或脫產之可能性,致所涉詐欺等犯行若判決有罪確定,將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容有執行困難之虞。衡酌抗告人上開犯罪所得數額甚鉅,併參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總價值,尚未達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對抗告人提起刑事詐欺等罪之告訴,其等主張被詐欺之時點為民國111年6月後發生之投資爭議,然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係抗告人於此之前即以自有資金購入,與告訴人所主張之犯罪時間點無涉,且聲請人未釋明扣押標的與不法事實之關聯,亦未釋明扣押之必要性,原審法院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不實指控,即率然准予扣押與本案詐欺犯行完全無關之不動產,復未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已與保全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相違,造成人民財產權之重大侵害。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扣押財產之聲請,以維抗告人合法權益等語。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聲請人認抗告人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且獲有犯罪所得5,26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等可佐,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犯罪嫌疑、犯罪所得數額。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且日後判決有對抗告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屬必要範圍,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房地縱非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而不動產具變現性、易於移轉或處分等特性,其權利即有發生變動之可能性,為保全日後沒收、追徵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有扣押之必要,且本件既屬「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扣押」而非「證據扣押」,則扣押之客體自不限於與抗告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相關之物,抗告人以上開不動產與其所涉詐欺等犯無涉、非犯罪所得,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所據。再依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以該區域之實價登錄計算現值約為1,290萬9,120元,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30萬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仍遠低於聲請書所載抗告人不法獲利,則原審以抗告人將來有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貫徹追討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並非無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過度扣押而有失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