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74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劉文明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針對原審112年10月11日北院忠刑大112聲自193字第1120009755號函提出聲明異議,惟該函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106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案件檢察官之偵辦過程,或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之再議程序,或法院之採證認事有所不當,仍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為說明。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