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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昀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7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昀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0年3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算,至115年3月30日止。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諭知應於5個月內完成9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11年9月5日。惟受刑人迭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及催促,僅完成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仍有84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足認其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經審酌受刑人消極不履行之作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非故意不遵守條件,係因受刑人當時於洗車場擔任技術人員,工時自上午10時至晚間20時,不易請假,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有受刑人在職證明可參。又受刑人自108年起因疾病需定期回診並服藥,有大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連續處方箋可證,然偶有情緒不穩,111年9月因情緒不穩與家人衝突,因此經洗車場老闆建議留職停薪,前往高雄照顧年邁長輩並顧店,故未收到檢察官之通知,此觀諸原裁定之送達因連續2日均無人在家,至111年1月11日始由受刑人之父至警局代收即明。另受刑人年輕不諳法律,未理解檢察官告知撤銷緩刑效果、發函催促之意義,經詢問律師始知嚴重性,惟原裁定未調查、未傳訊受刑人給予說明之機會,亦與法未合。請審酌受刑人有正當工作,需負擔家用及照顧年邁長輩,給予重新機會,受刑人誠心反省、必將改過,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算,至115年3月30日止。受刑人於110年9月2日到庭,經桃園地檢署諭知應於5個月內完成9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11年9月5日。因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以電話及發函通知督促履行,仍僅履行4小時,桃園地檢署考量比例原則及履行期限,乃通知受刑人於111年4月6日再次到庭並重新安排履行機構,然受刑人復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2次發函督促,猶未積極到場而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528號執行卷宗、110年度執護勞字第235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30號觀護卷宗可憑。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經重新安排履行機構及多次發函告誡及催促,僅完成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然仍有84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之事實。堪認受刑人未遵循法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事由。原審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⒈桃園地檢署因受刑人前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督促履行,猶僅

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故再次通知受刑人111年4月6日到場,書記官已詢問受刑人「之前為何只做了4小時社會勞動?」,受刑人答稱「之前在洗車場工作,一月只能排休四天,所以沒有去做。」,書記官已提醒:「本次再給予機會,請務必履行完畢,如未完成,本署將視情況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是否了解?」,受刑人答稱「了解」等語,有111年4月6日執行筆錄可查,且受刑人當日填具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並已於執行須知具結書簽名,顯見受刑人陳述前因工作僅履行4小時,書記官已給予再次之機會,並當面告知未履行完畢之後果。另參諸抗告意旨既載稱,111年9月因受刑人情緒不穩,洗車場老闆尚建議受刑人先休息、留職停薪,等情況好轉再回來工作等情,老闆既能依受刑人情況建議留職停薪,待受刑人轉好後返回工作,則受刑人應非不能以須完成義務勞務之原因,而提出調整工時、請假之請求。則抗告意旨再次主張係因工作請假不易、身罹疾患前往高雄照顧家人及顧店,而未履行義務,確非故意不履行云云,實難輕信,而非可採。

⒉抗告意旨另以受刑人因前往高雄未收到檢察官通知,且不諳

法律,指摘原審未傳訊受刑人給予說明機會云云。惟受刑人前於110年9月2日、111年4月6日二度到場,桃園地檢署已告知執行緩刑及負擔之內容,並提醒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將撤銷緩刑,有執行筆錄可查,則受刑人應已確知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法律效果,則受刑人仍消極不履行義務勞務,亦未主動陳報事由,實非自我警惕之負責態度,又所謂110年9月未收到通知更不能執為其已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務之合理化事由。另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均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開庭審理或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受處分人所涉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原審以本案事證既明,無再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而未傳訊受刑人到庭說明,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案卷資料而為書面審查後,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受刑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誤,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