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馨正具 保 人 劉麗櫻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馨正因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劉麗櫻繳納原審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抗告人業經釋放。該貪污案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8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確定(原裁定誤繕為112年6月20日確定,逕予更正)。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另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偕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抗告人到案執行,且抗告人無在監在押等情,足認抗告人確已逃匿,是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之貪污案件,歷審法院之論罪都悖離事實,抗告人因此先後向監察院提出31次之陳情,抗告人深知一旦到監執行,所有證據取得及說明將遭遇困難,所以多次陳情希望暫緩執行時間,目前已至最後關鍵時刻,監察院之調查將有結果,抗告人確實是被冤枉,爰請求給予寬限,倘無法昭雪洗冤,抗告人將主動報到接受執行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100萬元,
並由具保人劉麗櫻於104年5月19日繳納後,抗告人業經釋放。茲前開貪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囑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惟經傳、拘無著;另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偕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抗告人到案執行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抗告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新竹地檢署112年7月20日、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14日函文、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函送達證書、上開貪污案件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283頁);又抗告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2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原審卷第293、295頁,本院卷第191-196頁),顯見抗告人逃匿之事實,已臻明確。是抗告人既已逃匿,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萬元及實收利息,即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
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抗告人徒以其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而拒不到案執行,並非合法事由;又卷內未見檢察官同意准予暫緩執行之相關函文,依法抗告人即應遵期到案。依抗告意旨所陳,可知抗告人並非有何因不可抗力而無法到案執行之情。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