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97號抗 告 人 陳智偉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均為詐欺,及各罪量刑情形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件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過重,因為受刑人於二案均為詐欺犯罪,情節相當輕微,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近於未遂,又未得到任何酬勞,被捕後配合檢警偵查活動,受刑人本身亦係因誤信話術涉案,而非故意為之,遭羈押及執行的5個月左右期間,每日反省其行為所帶來之影響,希望可以從輕合併執行,否則對受刑人往後還有其他判決之合併影響甚大,請再予斟酌從輕裁定1年6月至1年9月左右之刑期,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共14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審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雖係在其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及各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10月之法定範圍內,然依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除附表編號1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領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餘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則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出面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其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手法大致相當或相同,且均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1日之短期間內所犯,在時間、空間上有相當高度之密接性、重複性,所侵害者又為同種類之財產法益,與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是原審裁定疏未審酌上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稍嫌過重,似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

四、

(一)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又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已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又所謂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甚或包括在特定個案中,因受限於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後,刑度已幾無裁量空間等欠缺陳述意見實益者而言。

(二)經本院審核全卷,並未見原審法院有提解受刑人到庭應訊,或以函文、遠距視訊等其他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即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適切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本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逕為裁定;復考量本案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7年10月,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可裁量之刑期幅度高達有期徒刑16年4月,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至鉅,且原審法院復未具體敘明究有何急迫情事存在,以致不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予裁定,容有未洽。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理由,尚非全然無據,且原裁定亦有上開程序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又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