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98號抗 告 人 方龍乾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龍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七),惟仍否認其餘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五),然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涉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所涉對主管或監督事項圖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為數罪關係,併合處罰,重刑可期,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與共犯葛震洋於另案(即詠灃公司投標新北市水利處案件)為警約談後,有相互核對說詞之情事,足徵被告於另案中即有與共犯葛震洋勾串之情形;另112年4月19日為警搜索時,被告亦有刪除其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且迄今未提出其公務用電腦為警查扣,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勾串同案被告葛震洋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自112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六、七部分已具狀承認犯行,至於犯罪事實欄二、四、五部分雖否認犯行,但檢察官就相關事證已詳予調查並檢具相關人證、物證在卷,被告實無從串證或滅證,又同案被告葛震洋已認罪,其作證時亦已具結,為求輕判且避免涉及偽證罪,當無與被告串證之虞;
(二)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亦僅就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為抗辯,亦即僅就法律適用有所爭議,對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自亦無串證及滅證之必要;
(三)再者,本案相關LINE對話紀錄業經檢調人員蒐證在卷,其他人證、物證亦已完成取證,被告自無從進行湮滅證據,而被告所使用公務電腦上之相關檔案均儲存在所服務機關之雲端伺服器,被告無權調閱或更動,實無法湮滅證物;
(四)另被告前曾另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該案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未曾逃逸,自不得徒憑臆測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五)此外,如命具保並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出海即可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目的,又禁止被告與證人或同案被告聯繫或討論案情,即可達到防止串證之目的,實無再續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情事,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命具保及輔助處分即足以對被告產生心理強大之拘束力,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諭知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侵害之具保或其他輔助措施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否認其餘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事實,然此部分所涉犯行,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葛震洋、方龍穗、余非非等人之證述可佐之外,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葛震洋之監聽譯文、對話紀錄、被告葛震洋之扣案手機截圖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為憑,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葛震洋於另案(即詠灃公司投標新北市水利處案件)為警約談後,二人即相互核對說詞之情事,被告更表示「對啦,那個你一樣啦,我有作,沒有證據嘛」、「阿你自己承認的阿,你如果說我沒有做、我不知道、我那天有去阿,反正紀錄就寫說OK,我就簽了阿,那你明知,就死了啦」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先前於另案曾有與共犯葛震洋進行勾串之情形;另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搜索時,被告亦有刪除其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且迄今未提出其公務用電腦為警查扣,亦為被告所自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勾串同案被告葛震洋之虞,且被告所涉對主管或監督事項圖利罪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8月18日予以羈押,其後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11月17日屆滿,原審法院復於112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之相關事證,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12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固非無見。
(二)然查:
1、證人葛震洋、方龍穗、余非非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已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其中證人葛震洋又已於112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完畢;至證人方龍穗、余非非,則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此有原審法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14日刑事報到單及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迄今是否仍可認定被告與上開證人葛震洋、方龍穗、余非非等人間有進行串證之虞,已非無疑,原審裁定對此未予具體說明何以認定被告與上開證人仍有進行串證之虞,容有未洽;
2、又原審法院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已於1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除排定傳喚證人葛震洋到庭作證,業如前述外,亦已於同年11月14日傳喚證人張春生、蔡翔瑋到庭作證完畢,以及另於同年11月21日傳喚證人郭耀崇到庭作證等情,有上開期日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至此可否謂被告與上開證人張春生、蔡翔瑋、郭耀崇等人間仍進行串證之虞,誠值懷疑,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是原審裁定未及審酌上情,仍以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逕予裁定被告延長羈押,自有可議之處。
四、次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經訊問後,縱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然倘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如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可能,即應認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明定之情形,此款規定,乃所以重視人道而設,法院自應切予查明,倘其中所涉屬醫學專業事項,非屬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為公知或法院職務上所得知悉者,雖不以嚴格證明之鑑定為必要,仍應諮詢專業意見,以資審認,方昭慎重。
(二)查被告於112年8月18日經原審法院訊問時已表示:我有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我現在心臟不舒服,有時候會喘不過氣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0頁);其後於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在看守所身體不適,請讓我交保到台大醫院看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7頁);嗣於同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又表示:我有心血管疾病,希望可以具保就醫等語(參見原審第300頁);以及於同年11月1日則具狀陳述意見時進一步表示:被告自112年4月20日羈押迄今已逾半年,雖有按時在看守所內就醫及服藥,但仍有胸悶、心悸、冒冷汗等心肌梗塞之前兆,實有需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則目前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可於監所受到妥適周全之醫療照顧,自有予以詳查及審酌之必要,以確保被告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致因遭羈押而受到危害,然遍查案內卷證,原審法院迄未向被告所在押之法務部○○○○○○○○發函調取或詢問被告在所內就醫情形及有無保外就醫之需要,此有本院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尚難認原審法院已就被告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應否羈押之要件為審查,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再予查明,以期更為適法妥當之裁定。
五、原審裁定既有上述涉及延長羈押適法妥當性之事項尚待確認,則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調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