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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至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至偉(下稱受刑人)請求法院同意聲請異議狀代筆人孫正平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498號)易科罰金,使其出獄後,幫受刑人找律師,看能不能請求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異議狀,係針對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業據受刑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應認受刑人係對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又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見被告前4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卻仍再為本件第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㈢檢察官於本案送執行時,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

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受刑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先前4次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治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情況,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無涉」等理由,復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受刑人上開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將發監執行等情,有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足見檢察官已針對受刑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所執前述抗告理由,與檢察官所為前開裁量無涉,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