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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57號抗 告 人 黃勝元(即被告)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勝元(下稱抗告人)坦承起訴書㈠㈡㈣㈤㈦之犯行,並有起诉書記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竊盜等罪嫌重大,又被告矢口否認起訴書㈢㈥㈧之犯行,惟㈢部分被告坦承拿取他人背包,並經告訴人阮成哲指證在卷,又㈥㈧部分依卷内監視器畫面,竊取財物之人與被告外觀及身形高度符合,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並無固定居住地點,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缉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被告多次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宣告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後,再涉犯財產犯罪,主觀惡性重大,並且被告無法提出適當之交保金額,非予羁押無從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開庭否認起訴書㈢㈥㈧之犯行,係因當時抗告人未詳讀起訴書內容,現坦承犯案。抗告人於羈押前有固定工作,平日在便當店外送便當,休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都在路邊舉牌,賺取薪資養活自己。抗告人因腦神經病變手術有後遺症,長年接受精神及三高疾病之治療,於看守所內有二次失禁情況,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抗告人精神及三高疾病藥物已用完,請讓抗告人交保,回醫院續藥。之前沒有收到信件而遭通緝,後會有個地址能讓司法機構聯繫,又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降低交保金。抗告人因精神疾病有順手牽羊之惡習,爾後定當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本件案情不複雜,檢察官已偵結起訴,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等,有告訴(被害)人莊景凉等8人於警詢之證述,且有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是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設籍戶政事務所,原本住所已經賣掉,現在找房子中,顯無固定居住地點,且被告已有數次通缉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衡以抗告人自108年起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及抗告人之生活、經濟、工作狀況,具保可能加重抗告人之經濟困境,若許其交保在外,再犯風險極高,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