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志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志鴻前因於79年間連續犯結夥搶劫犯行,經軍事機關先後以80年清判字第21號、80年柏域覆字第24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80年8月1日入監,再於92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在假釋期間內之94年6月21日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3月10日確定;又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情形,於95年6月26日以92年度蓮保字第3號撤銷其假釋,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71號指揮執行殘刑20年,抗告人入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嗣於102年間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時,改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590號指揮執行,並核發102年度執丙字第4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等節,有前述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軍法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考量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臺南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原裁定認臺南地檢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向該院聲明異議,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原裁定正本、抗告人抗告狀在卷可憑。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該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