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德旺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裁定(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他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命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隨後該檢察官於屆期前向本院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137號裁定准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2年10月6日。嗣檢察官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屆期前一日的112年10月5日,就被告所涉犯嫌提起公訴,該案並於同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繫屬本院。前述有關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因所餘期間未滿1月,而延長為1月至112年11月4日。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的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發現真實的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的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7月4日止。
貳、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稱被告涉犯違反反滲透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罪嫌疑重大,但起訴書中除被告否認犯行,並於法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於大陸經商30年,有設立公司,亦有在上海投資,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為有罪判決的確信。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違反反滲透法第9條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等犯行,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的重罪,如單純以被告存有逃亡之虞作為限制理由,其論證強度至少須達相當理由的程度。另本案關係人皆已製作筆錄、必要證據俱在,被告現已高齡68歲,財產皆在臺灣,自無逃亡的必要及可能。綜上,原裁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參、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被告於同年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的目的在防阻刑事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的地域,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與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的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的問題,有關限制出境的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的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的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又所謂有「相當理由」者,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至於「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是以,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如依卷內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的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如法院裁量職權的行使並無濫用權限的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共同被告鄭建炘於偵訊時自承曾受被告資助1萬美元參選,並將自己組織陳抗活動的過程攝錄為影像檔案後,傳送予名為「王裕慶」的大陸地區人士進行宣傳,以便日後前往大陸地區做生意等語,再參酌卷內證人證詞、其餘共同被告與共犯供稱及相關證據,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2年11月1日當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供述與本件案卷內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反滲透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罪嫌,且嫌疑重大。是以,依照前述自由證明法則的說明,本院認原審前述的認定核屬有據。
三、被告自承在大陸地區經商近30年,有設立公司,亦有在上海投資等情事,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與大陸地區關係良好,顯然具有逃亡之虞的積極因素。又依原審卷內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可知被告自疫情發生前的105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幾乎每月均有頻繁出入境大陸地區等情事。由此可知,被告與大陸地區的人事物間存在緊密聯結,於必要狀況下具有受大陸地區當局資助並久居該地的管道,足認被告確具備有出國並滯留海外的能力。至於被告抗辯意旨所指:「已高齡68歲且財產皆在臺灣」等情,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的可能,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的限制出海、出境事由。原審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認現階段對被告施以限制出海、出境的強制處分,因對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較輕,且有助於確保被告到案、妥速審結案件。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原審裁定尚符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或恣意判斷的違法情事。
伍、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裁定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於裁定內說明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相當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判斷恣意的情形,應予維持。是以,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