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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7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葉文富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文富(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閱覽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之評議意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是抗告人之聲請業經原審法院准許,且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4時32分至原審法院閱覽評議意見完畢,有該閱覽評議意見聲請書存卷可參,故抗告人自無再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必要,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抗告狀、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並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閱覽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之評議意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應堪認定。

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曾於112年7月26日14時32分至原審法院閱

覽評議意見完畢為由,認抗告人並自無再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必要,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云云。惟稽之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抗告人確曾於112年7月26日14時32分至原審法院閱覽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之評議意見完畢乙事,則抗告人是否確曾於112年7月26日14時32分至原審法院閱覽上開案見之評議意見完畢,並非無疑。

㈢又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限制案件之當事人、訴

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於裁判確定後始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然並未限制裁判確定後已聲請閱覽評議意見者,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聲請。縱使抗告人確曾依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閱覽上開案件之評議意見完畢,然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抗告人於閱覽評議意見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則抗告人為提起憲法訴訟是否有再次閱覽評議意見之必要,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前已獲原審法院裁定准許閱覽上開評議意見,且已閱覽評議意見完畢後,認抗告人自無再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必要,而逕予以駁回聲請人閱覽評議意見之聲請,稍嫌速斷。抗告意旨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