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垂立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垂立因強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本案係居於下手實施之地位,倘經判決有罪,可預期應執行之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案發後及丟棄犯案所用刀械且否認犯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畏罪而逃亡之虞,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之指述、證人
陳文忠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及勘驗筆錄等可資佐證,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復坦認犯行,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抗告人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並參與持兇器追逐被害人等主要犯罪情節,而非邊緣之角色,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經起訴後則否認犯行,並與其餘共犯陳述有所出入,原審自因此仍須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當足認抗告人有相當可能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且因抗告人係經檢察官拘提始到案,有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佐,抗告人復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人之他案假釋可能因而遭撤銷而需再入監服刑,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高度可能,則抗告人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抗告理由稱並無逃亡之虞,亦未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云云,難以憑採。而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甚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抗告理由雖主張本件其餘被告為遭羈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同案共犯間就犯行之參與程度不一,就承認犯罪與否亦不相同,就有無逃亡可能之認定復難認同一,自難無視個案情節,就其餘同案共犯之強制處分情形強行比附援引。而本件參與主要犯罪情節之共犯蔡宇琳及李晢鳴均經原審諭知羈押,共犯郭建輝於偵查中係因另案在押,檢察官始未向法院聲請羈押,至共犯吳宸宇及王國翰則因參與情節較屬枝節,而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命具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徵。是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酌本件情節及對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於裁量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必要,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抗告理由就此部分所為爭執,並不足採。
㈢綜上,原審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滅證之相當可能,復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