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政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其行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書誤繕為性侵害防制法,應予更正),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至114年8月10日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保字第380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本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詎受刑人於110年12月4日、同年12月18日、111年3月5日、同
年4月16日、5月7日、5月21日、7月2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均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亦未按規定請假,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25日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3日函、111年8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9月20日函及所附受刑人課程通知單、送達回證、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㈢受刑人多次無故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屢經通知、
告誡、裁罰在案,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心存輕慢,並無警惕、悔改之跡象,無從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經檢察官同意遷移戶籍地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然本件原審裁定仍記載受刑人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是否因此而未收到部分上課通知,恐有疑問,且因受刑人祖父返家安寧治療,並由受刑人負責照護,因而缺席110年12月4日、18日之課程,另受刑人祖父於111年3月3日過世,因辦理後事之故,受刑人始缺席同年3月5日之課程,其後因受刑人身兼二職,有時因趕工無法請假,才會缺席111年4月16日、5月7日、5月21日、7月2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之課程,其中有部分係未收到上課通知,其餘部分均有以電話告知請假事由,受刑人現已深自悔悟,並有按時報到,且其身兼數職負擔家中經濟,爰請求法院網開一面,暫不撤銷緩刑云云。
四、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亦有明定。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至114年8月10日止,有該案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保字第380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執聲卷第3至7、11頁,本院卷第31頁)。㈡嗣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且經告知109年8月11日起
至114年8月10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後,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執聲卷第12頁),而受刑人分別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12月4日、111年4月16日、5月7日、5月21日、7月2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均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亦未按規定請假,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25日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3552號函、111年8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4337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9月20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13437031號函及所附受刑人課程通知單、送達回證、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執聲卷第19、20、22、23、27至31頁),足見受刑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間,確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受刑人祖父於111年3月3日
過世,事後受刑人於同年3月11日補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就同年3月5日之課程請假,此有訃聞及請假單各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17、29頁),此部分固堪認定有正當請假事由,然扣除此次,受刑人仍有前揭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之情形。觀諸新北市政府早於110年11月19日即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1176號函知受刑人需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並說明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輔導課程係每月2次,每次2小時,復載明上課地點及時段(執聲卷第28、29頁),且依卷附受刑人出席暨聯繫紀錄之記載(執聲卷第31頁),受刑人於111年1月15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6日有到場上課,足見受刑人對於需到場上課之期間、頻率、時間地點等,實有所知悉。加以該聯繫紀錄記載:治療師於110年12月7日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詢問缺席原因,經確認受刑人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治療師並口頭告知下次上課時間、地點,復與受刑人討論其較方便之上課時間;嗣後治療師並於同年12月8日、21日、28日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傳簡訊等方式告知受刑人電子郵件信箱聯絡方式、請假方式、提醒上課時間否則將受罰等,受刑人於接到通知後之同年12月18日、112年3月5日有請假,且有上述5次上課紀錄,足見受刑人並無不知上課時間、地點之理,然卻仍有前述8次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紀錄。參酌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至112年9月間共為受刑人安排15次課程,縱扣除受刑人所稱需照顧祖父、祖父過世需處理後事及有請假之部分,受刑人仍有7次未到場參加課程或按規定請假之情事,業已達將近半數之課程,顯見受刑人並無深自反省,審慎遵守各項規範以避免觸法之遷善舉止,是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未經合法通知或身兼數職無法請假等詞為辯,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既獲緩刑宣告並交付保護管束,自應把握
機會,戒慎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惟受刑人未因緩刑寬典而醒悟及警惕,於了解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後,仍多次漠視前揭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通知說明,不僅未遵期到場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且未事前請假並敘明無法報到之理由,於治療師多次通知並告誡可能受罰後,仍未予理會,亦未積極主動聯繫調整上課時程,以彌補其缺課情形,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及自律精神薄弱,未能謹守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態度輕忽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准許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