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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SUSANTI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SUSANT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訊問後,抗告人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抗告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抗告人為外國人,目前在臺灣並無合法居留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通緝,有逃亡之事實,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法院因而於112年9月6日裁定羈押。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2年9月13日行準備程序、同年10月17日行審理程序,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定於112年11月7日宣判,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全案既未確定,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抗告人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抗告人為外國人,其稱父母及小孩都在印尼,又在臺並無合法居留權,是依抗告人所涉犯之重罪,且前有通緝逃亡之事實,縱抗告人可提供友人之地址,亦無從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外國人,惟抗告人有一個在臺灣出生現未滿3歲之孩子,目前正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由社工看顧,且抗告人已坦承犯罪,並已讓男友陳世豪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證,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擔保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知抗告人自112年9月6日起羈押3月。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17日行審理程序時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見原審訴緝卷第51頁),抗告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涉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抗告人為外國人,目前在臺灣並無合法居留權,又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抗告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審酌本案雖已於112年11月7日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倘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2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又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且具外國人身分,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並具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又曾有逃亡經原審通緝之事實,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抗告人稱其已坦承犯罪及有未滿3歲之子女,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