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名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名凡(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就此案聲請再審,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然其於112年10月18日始向原審提出聲請狀,有聲請狀上原審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越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限,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於111年12月20日之駁回裁定(111年度聲
簡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原審於112年1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駁回(112年度抗字256號),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裁定駁回(112年度抗字256號),抗告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7日裁定駁回(112年度台抗字549號),可知原審法院非確定終局裁判法院,最高法院才是,原裁定之誤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具體事由。㈡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為終局確定裁判,抗
告人迄至112年10月18日始具狀而為聲請付與開庭錄音光碟,並無逾越6個月法定期限,更何況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訴,係因為原裁定於112年10月30日作成,致使其無從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證據,侵害司法救濟權益至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79條10款提起本件抗告,並請參照釋字第762號解釋文內容意旨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前段規定,撤銷原裁定,俾符法治並維抗告人司法救濟權益之保障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主張其係於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期云云。然查:
㈠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裁定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亦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再審聲請人如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抗告人即被告鄭名凡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行簡
易判決處刑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處拘役25日及諭知易刑標準,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對該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1頁)。該111年12月20日之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裁定內已經載明「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原審法院已詳敘抗告人對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經確定,不得為抗告救濟之旨,抗告人自應知悉。是抗告人就此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復向原審法院、本院或最高法院提起不合法之抗告與再抗告,均無礙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裁定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之效力。抗告人所指以最高法院裁定為終局裁定云云,尚有誤認。
⒊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所稱「聲請再審之裁定」,係指「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再審或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而言。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外,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初次駁回聲請再審或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並非該款所稱「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終審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見)。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固規定對於駁回聲請再審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立法理由亦敘載「又該十日期間固為第四百零六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其抗告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仍有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等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裁定,因屬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就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聲請再審之裁定,不得再予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裁判旨趣,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併此敘明。㈡抗告人之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間⒈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裁定既於111年12月20日確
定,已如前述,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抗告人上開所犯妨害公務等案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其「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案件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7、69頁),至遲應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抗告意旨認以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7日112年度台抗字549號裁定駁回之日起算6個月云云,不足憑採。
⒉抗告人應於所聲請該次庭期開庭翌日起至該案於111年12月20
日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即應於112年6月20日前向法院提出聲請。其卻遲至112年10月18日始具狀聲請,有刑事訴訟聲請付與開庭光碟之卷證影本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期限。是其聲請交付聲請意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屬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後,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審書記官電
稱其係因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案件,聲請交付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開庭錄音光碟,且原審有誤載為「簡易判決」之情事,遞狀要求更正云云,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訴訟聲請付與開庭錄音光碟之卷證影本案件裁定更正理由狀」(下稱更正理由狀)聲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7-71頁),惟原審已於112年11月9日裁定更正為「刑事裁定」,且依其原聲請意旨記載「......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案件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7頁),及其更正理由狀仍載明:「聲請交付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開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69頁),其乃是爭執原裁定「案由欄案號」之記載,核無影響原裁定之本旨,此部分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