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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怡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撤銷緩刑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陳怡潔(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均緩刑3年,並於109年7月20日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2月11日另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查,抗告人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竟未記取教訓而守法慎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過數月之時間,復為後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前案判決所載,抗告人於前案係以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方式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抗告人前、後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其一再以詐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抗告人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前案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屬允當,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在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罪,有誠意為自己的行為和111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有進行調解,但是原本的金額須賠償2萬元,調解的原告原本也都是朋友,因為覺得不是他所想要的金額,增加到5萬元。自己也為了先前的過錯,得到應有的教訓,希望鈞院可以網開一面。目前和另一位原告也有達成和解,也有調解筆錄,另一位原告也願意在金額償還完給予緩刑的機會(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案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原本緩刑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5月,均緩刑3年,並於109年7月20日確定在案。嗣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年12月11日,再故意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號卷第7至23頁,本院卷第30、31頁),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抗告意旨猶辯稱其沒有在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罪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㈡按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緩刑之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後案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均為故意犯罪,侵害法益與犯罪性質相近。抗告人未珍惜前案緩刑之機會,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過數月,再犯詐欺取財罪案件,堪認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亦非偶蹈法網所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故據其犯罪性質、違法情形、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111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案件,抗告人有誠意

進行調解,賠償金額由2萬元增加到5萬元。111年度易字第540號案件,有與部分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關於111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案件部分,並未見有任何達成調解之資料足以佐證,至抗告人所提出之111年度易字第540號案件之調解筆錄,及109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與本案無涉,自均無礙於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