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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金宗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金宗(下稱受刑人)因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通知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到案,卻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士林地檢署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09號傳票、送達證書、112年4月28日士檢卓執辛112執聲他539字第1129023999號函、112年5月16日簽呈、112年7月31日士檢迺執辛緝字第1994號通緝書、112年8月11日士檢迺執辛112執聲他1085字第1129046692號函、拘票、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書及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書等可憑,並經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受刑人相關素行及個人狀況,綜合考量、判斷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以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律秩序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否准之理由,乃檢察官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職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案案發後即主動繳納犯罪所得50萬元,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案件(下稱另案)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本案並無關連,不應以另案犯罪所得尚未沒收、追徵,即不准予受刑人於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

三、本院查: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因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多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未遵期到案,卻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另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有未扣案犯罪所得近千萬需沒收,因傳拘無著經通緝後自行到案

,有期徒刑10月部分全部易科繳清,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繳,本案受刑人具狀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經回覆因尚有多筆金額龐大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待沒收追徵,須於指定期日到署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俾利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不到場。另查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受刑人名下僅餘11610元可供追徵,是受刑人受宣告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及另案需追徵之犯罪所得將難以實現,故擬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依法拘提,並發布通緝(現仍通緝中),並以士林地檢署112年8月11日士檢迺執辛112執聲他1085字第1129046692號函覆,經該署審核未繳納犯罪所得 ,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書(聲1385卷第25至35頁)、本院前案紀錄表(聲1385卷第37至47頁)、通緝紀錄表(聲1385卷第49頁)、士林地檢署112執字第1609號執行傳票(聲1385卷第17頁)、112年4月28日士檢卓執辛112執聲他539字第1129023999號函(聲1385卷第19頁)、112年8月11日士檢迺執辛112執聲他1085字第1129046692號函(聲1385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針對受刑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以及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犯罪所得無法沒收追徵等因素後,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屬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裁定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與刑法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執陳詞與原裁定之適法性無涉,且未提出檢察官有任何濫用權限或裁量不當之具體事證,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