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89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係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7927、9042、9240號被告周慶雲、「儲康寧」等人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簽結之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聲請異議狀附卷可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者,方得提起,但本件聲明異議人卻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此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行為,所為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7927、9042、9240號被告周慶雲、「儲康寧」等人案件,於112年11月13日所為簽結之處分,其內容存在許多調查不夠詳盡,認為有重新調查不完整之處。又聲明異議人依法向原審對於上開簽結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竟遭原審以官官相護的心態予以駁回,爰依法向鈞院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詳如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29日所提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僅受刑人(包含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倘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除得藉由內部監督機制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外,之後另由告訴人委請律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進行外部監督,以審認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及有無不宜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情狀,以資救濟,均與前揭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不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
他字第7927、9042、9240號案件,於112年11月13日北檢銘能112他7927、9042、9240字第1129112077號函所為簽結之處分,有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聲請異議狀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僅為前開案件之告訴人,非前開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其所不服之客體即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顯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聲請,與法洵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前開書狀所載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