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91號抗 告 人即具保人 柳佳妤受 刑 人即 被 告 蔡秉毅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秉毅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柳佳妤繳納現金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暨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偕同受刑人到案及逾期未到案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詎受刑人及具保人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惟檢察官嗣後指揮警員拘提受刑人,均無效果,且受刑人於原審裁定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與受刑人雖曾為配偶關係,然於本案發生前已談妥離婚,僅因受刑人遭羈押而無法辦理登記。後受刑人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獲法院命受刑人提出20萬元保證金即得以釋放,具保人當時因與受刑人仍有配偶關係,出於無奈才提出20萬元保證金。受刑人獲釋後,雙方於110年7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受刑人亦立即搬離具保人住所,雙方迄今均無任何聯絡,現實上已難以督促受刑人開庭或報到執行,倘因受刑人自己之故不願到案執行,即沒收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對具保人實屬不公。希望審酌具保人現實上已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不予沒收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原審法院指定保

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暨通知具保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偕同受刑人到案並告知逾期未到案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詎受刑人及具保人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且經警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函稿、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112年11月6日裁定沒入被告之保證金,固非無據。

㈡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當庭宣示所為,依上開說明

,應以裁定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始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具保人住所地由具保人本人簽收、同年月21日囑託當時業已入監執行受刑人所在監所長官送達而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檢察官則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

53、73頁),是原審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具保人之時,即於同年11月13日始發生效力。惟受刑人於原審裁定當日即112年11月6日已遭緝獲,並於同年月7日入法務部○○○○○○○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頁)。顯見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始送達於具保人而對外發生效力,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對外生效前,既已遭緝獲並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已非妥適。

㈢抗告意旨以受刑人獲釋、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搬離具保人

住所迄今無任何聯絡,現實上難以督促受刑人開庭或報到執行等節,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