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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93號抗 告 人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堯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5、8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蓋章。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抗告人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雖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於案號記載「111年度易字第645、808號」,且表明乃「因車禍失憶方遲誤上訴期間」之旨,顯係對於原審法院以「上訴期間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之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是核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上開書狀內未見抗告人用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