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榆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榆(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僅坦認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處之從事博奕網站操作電腦,否認其有本案犯行,辯稱本案是共犯陳志揚做詐騙的,伊沒有從事詐騙等語,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情,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 年12月23日起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經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均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
㈡被告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居所,被告亦無國外之財產及質
住居所,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認定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證物均由檢察官扣押在案,同案被告陳志揚、鍾翔宇亦經原審判決在案,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被告因發燒而未獲原審法院准許,考其當時身體狀況亦無法
到庭,並非無正常理未到,更非故意逃避審判或藉此妨礙以院發現真實,益徵被告無上法條及裁定意旨所認之羈押原因,恐撤銷原裁定,釋放被告,以為權益併證法律之公義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第10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
認被告蕭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提起追加起訴,並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新北地檢署111年9月15日新北檢增禮110偵23151字第1119099027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佐。
㈡抗告意旨㈠部分:
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逃匿緝獲到案,且有逃亡之情,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三月,有原審法院押票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所示(原審卷第407至408頁),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所犯非重罪而遭原審法院,已有誤解。
㈢抗告意旨㈡㈢部分:
1.原審法院於收案後,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50分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4分遲到入庭,有刑事報到明細足佐(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經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調查事項,而當庭改訂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審理,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
07、117頁)。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並未到庭,經原審法院合議庭當庭改期訂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第20法庭續行審理,且於報到明細上批示除拘提被告外,一併電聯被告,而此一部分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11年11月22日18時56分撥打被告,而無人接聽,另於111年11月26日14時26分電話聯繫上被告,並告知被告需於上開開庭時間到庭,並寄送傳票,有刑事報到明細、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95、255頁)。然而,被告仍未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上開期間亦未向原審法院提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相關資料,且於111年11月29日之拘票報告書記載:「按址拘提時,被拘提人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有拘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83、287頁)。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逃匿之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迄至111年12月23日18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盤查緝獲逮捕,有原審法院通緝書、訊問筆錄足參(原審卷第293至294、361至363頁)。
2.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經原審法院當庭諭知改期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第20法庭進行審判,而未到庭。又經原審再改期至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第20法庭進行審理,並以電話通知被告開庭時間需準時到庭,被告亦未到庭。上開期間均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資料,以證明其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情,直至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被告始於111年12月23日緝獲,中間長達1、2個月時間,被告均未與原審法院連繫,最後因通緝緝獲到案,是被告有逃匿之實,應可確認。被告仍執前詞,不足採信,為無理由。
3.至被告所辯:本案證物均由檢察官扣押在案,共犯陳志揚、鍾翔宇亦經原審判決在案,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此,非被告遭本案羈押之事由。且在上開長達一、二個期間,被告並未提出有發燒不克到庭之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逃匿之情形,已至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末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三者,固均屬於可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惟有無代替必要,乃法院之裁量權。審酌本案被告所涉情節,本院認為三者皆無從強制被告到案,自無從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其住居而停止羈押。被告抗告意旨仍以其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