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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逸恩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依前揭說明,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即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逸恩(下稱被告)因被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予以羈押,再經原審於112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歷次供述反覆,尚有多位未在監押之共同被告及證人將於本案審理中作證,堪認被告有為逃避本案罪刑而勾串證人之相當理由及事實,所涉罪名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重大,若成罪刑度非輕,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羈押原因依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112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抗告理由以:被告本人處於解除禁見狀態,足見原裁定認為「被告有為逃避本案罪刑而勾串證人之相當理由及事實」之羈押理由不存在;且依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被告論罪法條之記載已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均指稱本案起因係被告與被害人羅新一發生爭執所導致,且多為被告聯繫邀集前往犯罪地點,並有卷內話紀錄截圖可稽,足見被告於本案乃立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對於其是否涉犯本案,犯發當日有無到場,前後供詞反覆,已有避罪之情,再被告與共犯等人間就現場何人持槍、有無擊發火藥等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罪事實細節、過程、犯罪分工等各節,尚有諸多疑點仍待原審調查釐清之必要,倘未繼續羈押釋放在外,被告可自由聯繫共犯、證人,其後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與被告現雖未禁見,但人身自由仍受拘束,無法隨意與他人電話通訊之情形自然不同。抗告理由又指被告已有不在場證明,被告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表弟以佐其當時前往臺中參加音樂祭而不在現場;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已說明被告並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重罪云云,然此均為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此與法院處理聲請延長羈押案件,僅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繼續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而原審係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存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因所涉罪名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重大,若成罪刑度非輕,被告羈押原因依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裁定予以延長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主張其擔心母親身體健康及安全等情,屬其個人家庭事由,經核尚無從推翻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據之認原裁定有誤。

(三)綜上,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裁定自112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