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CHU HONG PHONG(中文名周宏風) 越南籍
入監前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駁回減刑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的司法機關非不得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並無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聲請減刑之規定,抗告人即受刑人CHU HONG PHONG(中文名周宏風,下稱受刑人)聲請狀雖爰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惟受刑人並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況該條例亦無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聲請減刑之規定,受刑人顯有誤解,其聲請減刑難認於法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予以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檢察官就原判決未諭知驅逐出境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69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並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69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先予敘明。
(二)觀諸受刑人於原審所提乃「刑事辯護狀」,其上載稱:「辯護人即受刑人……主旨:懇請減刑乙事……於112年9月8日偵訊『阮孟玄』時,傳訊本人(周宏風)為證人(傳票如附件三)。112年9月19日檢察官再次傳訊本人(周宏風)為證人,當時正犯『阮孟玄』在場,本人亦當庭坦誠(應為坦承之誤,下同)犯案的整個過程,並再次供出『阮孟玄』為正犯(傳票如附件四)……偵訊快結束時,檢察官問:還有什麼話要說?我請教檢察官我坦誠犯案,並主動供出上線『正犯』可以減刑嗎?檢察官說有機會,我請求檢察官幫我向法官求請『減刑』,檢察官說這是你自己的事。……辜念周宏風在偵查及審判期間,坦誠犯案,並供出『正犯』及『共犯』。如今正犯『阮孟玄』已被逮捕。懇請尊敬的法官予與減刑……」等語(見聲減字卷第
5、9、13頁),該書狀後並附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695號刑事判決(見聲減字卷第15至41頁)。是就前開書狀及所附具上開資料整體內容觀之,受刑人似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並敘述理由以其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已供出「正犯」及「共犯」,且正犯已被逮捕等情,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則受刑人於原審所提上開書狀之真意究係「聲請再審」,抑或單純「聲請減刑」,非無探求餘地。原裁定未予究明,逕認受刑人乃單純聲請減刑,難謂允妥。
(三)抗告理由雖僅主張受刑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未指摘上情,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倘原審認受刑人前開書狀之真意為聲請再審,則原審法院就該聲請有無管轄權、得否受理其聲請,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