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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單亦讓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單亦讓(下稱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傷害之客觀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持績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本案之被害人素不相識,即在路上持料理刀持續刺傷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再犯之可能性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羈押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㈡被告過往並無隨意傷害他人之行為,被告所患精神疾病,長年以來均有藥物控制,被告母親會督促被告生活正常,被告歷經本案後,確實已知所警惕,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可能之羈押原因、㈢縱使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傷害他人之疑慮,然考量上情後,並非不能以限制住居、具保等替代手段來達成目的,本案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並非無疑。另被告之爺爺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被告未能見到爺爺最後一面,懇請讓被告返家參與爺爺之喪事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認前於本案案發前服用500多顆安眠藥,

對其所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當時處於無意識狀態云云,然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有被害人、被告家屬之證述,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料理刀1把、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案發經過照片、被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被告使用之藥物及藥袋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持績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其母於

偵查亦陳稱:之前有去醫院、社會機構詢問要求能將被告強制就醫,但均表示被告無攻擊性,不符規定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身心異常,未獲即時醫療,致生本案傷害事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本案之被害人素不相識,即在隨機在路上選擇對象,並持料理刀由後方猛刺被害人左上背,被害人逃離現場,被告復持料理刀沿寶中路一路追砍被害人身體多處,雙方拉扯倒地,被害人伸手抓握刀刃試圖阻擋,仍遭被告以徒手毆擊頭部多下,致被害人受有左眼下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右上臂兩處開放性傷口,共約8公分、左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前胸兩處開放性傷口共約7公分、左上背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等傷害,且其傷口經醫師縫合41針,則,衡酌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犯行之虞,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有事證資料為憑,判斷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已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社會秩序及公共秩序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衡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認被告犯嫌重大,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執行羈押,均有相關事證可佐,經核無不合。至被告主張其爺爺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請求返家參與爺爺喪事乙節,乃看守所是否准予戒護返家探視問題(羈押法第23條參照),與是否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連性,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

審酌裁定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