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汶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汶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下稱前案)。其後,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6日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雖具狀陳述需撫養子女及母親有生計壓力,對於委託案件沒有拒絕的空間,一時不察而再犯後案云云,但經核聲請人檢送的前述2案件刑事判決書及卷附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的寬典,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次故意再犯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亦屬雷同的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顯見受刑人所為前案犯行並非偶發,前案的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受刑人遵守法規範的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再度漠視法律禁制,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的寬容,再度對社會造成危害。何況依受刑人的陳述意見,他自始認為是「一時不察」、「無法拒絕」而為後案犯罪行為,顯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反求諸己,反省他的犯行所生危害,一再抱持僥倖心態而再度為後案犯行,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的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本主營園藝工程,前案是於108年間受個人委託,進行休閒農場建置工程,受業主指示先行整地作業,不諳此舉而涉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未能依法及時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案則於112年初承接另名被告陳文松業務,修築私有土地道路,協助初步整地,犯罪事實有二,一為受託案未曾送請水土保持計畫,二則該工程具過失越界至公有地之虞,罪責、疏失程度顯不相同。又前、後兩案雖均涉水土保持法,但二者的緣由、具體情節仍有差異,前案我與業主均非土地開拓專業者,僅單純退休後開闢農場生活,誤觸法制;後案是我向以具商行規模的業主承接工程,我僅為末端承攬廠商,既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亦非有權主導整地工程者,標的物土地的擇定、相關行政程序的完備等,均非我可以置喙。後案業主具土方領域的專業外觀,並陳明其準備作業的完備,我當信賴其合法性,縱使事後始知受到業者誆騙利用,法院認我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漠視法制、主觀惡性重大等情,已言之過甚。此外,於前案我均坦承不諱,亦積極回復土地原狀,並依判決諭知支付相當金額至公庫;後案是因兒女即將開學,將有教育費用的高額支出,遂於審酌後案業主的正當可信性後承接該筆業務,我有生計需求,擇取具備該領域專業的業主,並與其確認整地的可行性、合法性,已為我能力範圍的極限。綜上,前、後兩案的背景、客觀條件均有別,我絕非無視法律、存僥倖心態而惡意違反,偵審階段亦坦然面對司法,事後也積極送交土地緊急防災計畫,完備整地程序,主觀上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應非重大,原裁定認前案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必要,已嫌速斷。我經歷此事件,深知此類整地業務非自身所得掌握,切勿再承接已杜觸法,如若入監,家中恐生重大影響,實有不可承受之重。是以,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的聲請。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的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
。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於自由刑的權益,甚至有可能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的權利。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是指人民於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的程序參與權,並於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於自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的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這也是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得向上級審提起抗告請求救濟的原因所在。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既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優先依循憲法解釋意旨採行保障基本權之法律解釋與司法措施」;如於程序規定不備時,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的考量及職責。至於如何的程序設計始稱為「正當」?始符合「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的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的強度、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的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689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意見的聽審權(司法院釋字第48
2、799、80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具體內涵則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等權利。本院認為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刑法第75條之1的案件),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法院依職權應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請求表達權);於「應撤銷緩刑」類型,管轄法院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原則上並無裁量的餘地,僅例外於受刑人所另犯之他罪已因特殊救濟程序而有得以撤銷改判(如誤非累犯為累犯的非常上訴),致是否得認其受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確定判決,仍有疑義時,始得不予撤銷緩刑,亦有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就此,從比較法制觀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也明確規定,受判決人因違反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予受有罪判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落實受刑人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合乎憲法第8條、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的類型,也就是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的權限。又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的過程中,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但曾以書面告知抗告人得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事由具狀陳述意見,且抗告人已遵期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這有新竹地院112年11月3日新院玉刑正112撤緩126字第43263號函、送達證書、抗告人112年11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書、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書(二)等件在卷可憑。是以,原審已給予抗告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的機會,所踐行的程序核屬適法妥當,應該先予以敘明。
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4年2月2日制定本條文時,立法理由載明:「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述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據此可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的要件外,該條並採取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的標準。也就是說,於「得」撤銷緩刑的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是以,是否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㈢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的前案,經新竹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1年8月30日確定;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12年1月26日再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新竹地院於後案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決論以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的共同正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112年8月7日確定等情,這有前述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由此可知,從形式上加以觀察,抗告人顯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撤銷緩刑要件。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法院所須審酌者,在於抗告人所犯前、後案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㈣新竹地院於前案考量抗告人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
犯行,事後也積極恢復土地原狀,土地緊急防災計畫已經完成施作,緊急防災設施完好,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且抗告人已有悔意,偵審程序已使抗告人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遂給予抗告人緩刑的機會。詎抗告人未珍惜前案判決所給予的緩刑機會,於前案緩刑期1年內,即再犯後案的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之共同正犯,且抗告人所犯前案、後案的罪質、罪名均相同,均屬故意犯罪。抗告人一再於未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情形下,進行開挖、整地,致土石流失,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的執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由此可知,新竹地院原先對抗告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則原審以抗告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核屬有據。是以,抗告人前述主張前、後兩案的背景、罪責、疏失程度、客觀條件均有別,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的聲請等語,並不可採。
五、結論:本件原審在決定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前,已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踐行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抗告人所為犯行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與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