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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孫祥驥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孫祥驥(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槍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2月1日,因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查被告承認有恐嚇及毀損犯嫌,然否認有意圖供他人犯罪之

用而轉讓槍枝罪嫌。惟本案有證人即共犯少年甲○○、證人即告訴人廖玉意、潘清豊、證人李鈞翰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事證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槍枝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犯行;另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試圖以更換汽車車牌、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指示少年前往開槍等方式,隱匿自己身分以規避刑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11年3月至7月間,與多名少年共同對他人為恐嚇之行為,次數甚多,時間密集,期間未因警方之執法而有所收斂,直至遭羈押後方停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恐嚇犯罪之虞。依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以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之效果。經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無從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起羈押禁見至今已6月餘,歷經偵審程序

,就其所知均已詳實說明,且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應保全之證據均悉數在卷,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亦認已無串證之虞,合先敘明。

㈡被告將原車牌「000-0000」更換為「000-0000」之原因,依

證人即少年乙○○於偵查中證稱係因購買之車輛已遭停牌等語,此與被告於警詢供稱當下交完車後,保養車就把車牌000-0000收走,我們就馬上將車牌000-0000裝上,但我不知道是誰裝的等語相符。是被告等人於購買該車輛前,因該車已遭停牌,且車牌遭賣家(即保養廠)收回,其等無法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行駛於路上,為行駛該車,只好使用其他車輛之車牌。是原裁定所認被告以更換車牌等方式試圖隱匿身分而規避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屬無稽。又被告上有老、下有小,且子女正處於青少年階段而需父親陪伴,被告與家屬感情亦甚融洽,難認被告會拋家棄子,獨自逃匿。再被告就本案中確為其所犯之罪均已認罪,不可謂其須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方可獲釋,否則無異押人取供。被告就所知事項既已據實陳述,於國家刑罰權之遂行性上已有顯著效果,且證人業已詰問完畢,若仍謂本案情節存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之情,恐有疑義。

㈢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相關恐嚇罪嫌,原裁

定係以被告於本案中有多次恐嚇行為作為裁定羈押之基礎。然被告本案行為多係因為債務糾紛而與被害人談判時,另與他人發生糾紛所生之拉扯行為。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恐嚇犯罪之虞,並非無疑。況縱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恐嚇犯罪之虞,仍需考量被告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法權遂行之公益。本案被告既僅係因個人債務糾紛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此與對於不特定人為詐欺、竊盜等案件類型,對於社會之危害性顯存有重大歧異。

㈣綜上,本案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

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確無逃亡之意圖與可能,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改命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槍枝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1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2年2月2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僅坦承有於111年5月17日恐嚇、毀損等犯行,而否認

有其他恐嚇、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槍枝罪等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89頁)。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關於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槍枝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於本案案發前,有與其子即少年乙○○、同案被告孫永倢至臺北市○○區之車行,以低價購買號牌000-0000號之權利車,並在該車行改掛其所持友人名下車輛000-0000號之號牌後,前往搭載少年甲○○,而被告就該車輛懸掛其他車牌之原因,或稱係賣家要註銷原號牌,或稱係避免遭銀行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18頁、第344頁反面、第350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又少年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在車上,全程看到少年乙○○交付槍枝予伊,又給伊一瓶酒,叮囑伊不要將其等供出等情(見偵查卷第341頁反面至342頁);嗣少年甲○○下車後,即改搭計程車,並先後至本件案發地點,持槍對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之店家射擊。依此情節,足認被告顯有隱匿自己身分、藉以規避刑責之舉。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僅因與本案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即自111年3月至7月間,與同案被告孫永倢、周彥璋、李騰瓏、少年乙○○、甲○○等人,多次對他人為恐嚇行為,期間並未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收斂,顯有反覆實行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據此,足認被告不僅涉犯前揭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其基本權益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原審審酌前揭各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經併考量社會治安,及本案雖經原審審理終結,定期於112年3月8日宣判而尚未確定,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基本權益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有據,且關於其羈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其就所犯之罪已認罪,相關證人業經詰問完畢,證

據均已保全在卷,不得僅以其否認部分罪嫌而繼續羈押,及其前無恐嚇罪之前科,本案恐嚇行為多係因債務糾紛所生之拉扯行為,辯稱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有逃亡動機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其犯罪性質、歷程整體觀察,足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家有老小,子女正需父親陪伴,家屬感情融洽等節,核與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所陳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審酌全案事證,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