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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3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受有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3月(變造特種文書罪)、9月(幫助詐欺取財罪)、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侵占遺失物罪)確定;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⑴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有期徒刑1年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⑷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竊盜罪)、⑸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⑹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⑺有期徒刑2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全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撤銷⑴所示罪刑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受刑人其餘上訴,是⑵至⑺所示罪刑均先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就⑴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該撤銷被訴部分改為判決無罪,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⑴有期徒刑1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⑵8月(偽造公印文罪)、⑶4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3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⑷8月(偽造公印文罪)、7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⑸3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全部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審理中撤回⑴至⑶、⑷就偽造公印文罪刑部分、⑸之上訴,是除⑷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外,其餘罪刑均先告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就⑷尚未確定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就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刑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⒍上開⒈、⒉、⒊(僅有期徒刑部分)、⒋⑵⑷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上開⒋⑴⑶

⑸⑹⑺、⒌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受刑人於97年2月25日入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所定之刑,嗣於103年1月19日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所定之刑,而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7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准許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尚在執行中,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予認定,且本院就⒎所示之案件為實際諭知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對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固主張其有如㈠⒈至⒍所示科刑及執行情形,而㈠⒎所示有期徒刑2月與㈠⒍所示接續執行之總刑期12年2月加總後為12年4月,仍在其先前入監執行㈠⒈至⒍所獲得之12年以上15年以下刑期行刑累進處遇內,㈠⒎所示有期徒刑2月應與㈠⒈至⒍所示總刑期12年2月接續執行,並為其假釋效力所及,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命其執行㈠⒎所示有期徒刑2月並易服社會勞動,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惟查,受刑人於97年2月25日入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所定之刑,嗣於103年1月19日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所定之刑,而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則受刑人就㈠⒈至⒍所示罪刑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9月7日視為執行完畢,而㈠⒎所示罪刑係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該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自無從與㈠⒈至⒍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再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監獄行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為落實上開受刑人累進處遇制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雖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規定其責任分數之計算方式(「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即為該條刑期分類其中一級距),此與假釋效力範圍無涉甚明。綜上,受刑人誤認行刑累進處遇刑期分類之功能、意義,以及刑得以接續執行之情形,進而認為其㈠⒈至⒍所示罪刑假釋執行完畢之效力應及於受刑人另犯㈠⒎所示有期徒刑,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6年(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12年2月刑期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期刑12年以上15年以下責任分數,於105年6月符合呈報假釋規定,獲法務部准許假釋出獄,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依規定將受刑人於110年間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合併計算刑期12年4月,於112年7月24日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應執行刑罰欄: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法顯屬未合。

(二)受刑人前開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應以尚應執有期徒刑5年1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月計算12年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憑以核辦假釋。

(三)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即有期徒刑1月以30日計算;而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洗錢防制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原刑期之總日數欄:62日;應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之日數暨折算社會勞動之時數欄:62日,計372小時;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欄:37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欄:1年(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指揮書以31日計算有期徒刑1月於法顯屬未合,應以每月28日或29日或30日為計算基準。

(四)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詢問士林地檢署易服勞役之老師,易服勞役是否也要比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經回覆以要遵守相關規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指揮書未扣除勞動基準法規定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日數,於法顯屬未合,顯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裁定參照);再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審核假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又按徒刑折算社會勞動之基準日,如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㈠定有明文。另按易科罰金計算方法,倘受刑人未在監執行,以月計算者,刑期起算以受刑人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如受徒刑執行時,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標準折算應繳納之金額,非可概以30日為1月計算之(法務部92年8月29日法檢字第0920803733號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末按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亦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參照;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社會勞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41條第5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1年;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8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8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12小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㈠、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刑人於97年2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7月25日假釋另接易役4日),於108年9月7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50、110至111頁)。受刑人另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准許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受刑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罪刑於108年9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本院卷第48頁),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另於110年間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係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自無從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而為假釋執行完畢效力所及。此外,受刑人上開110年間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犯罪日期為110年7月8日前某日,判決確定日則為112年7月6日,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顯然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規定之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之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須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審核假釋之情形。

是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後,依該判決內容,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受刑人以其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應與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其責任分數,憑以核辦假釋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抗告意旨另以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指揮書原刑期之總日數欄62日,以31日計算有期徒刑1月於法顯屬未合,應以每月28日、29日或30日計算原刑期之總日數云云。惟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受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於112年7月28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准許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2年7月28日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士林地檢112年7月28日112年執寅字第3356號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121至131頁),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2月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應為前開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即112年7月28日。再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自112年7月28日起算,如實際服有期徒刑2月即應至112年9月27日屆滿,其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為62日(計算方式為112年7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4日+112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31日+112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27日=62日),其易服社會勞動日數即為62日(每日以6小時計算,共計372小時)。抗告意旨認其原刑期之總日數應以每月28日、29日或30日計算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抗告意旨另以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未扣除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日數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可知,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與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有別,受刑人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准許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然其身分究非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自無所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日數每7日扣除2日之情形;更況,受刑人本案業經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㈠規定參酌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定其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其社會勞動之履行亦受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勞動時間,即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8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受刑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8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12小時,是受刑人自得於上開履行期間依前開規定妥適選擇安排其社會勞動工作時間,自無所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則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未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另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指揮書計算原刑期之總日數有誤暨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受刑人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古世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