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取財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駁回上訴,該案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第444號等裁定駁回再審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

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因而分案辦理(即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拍賣扣押不動產事宜,後抗告人具狀向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經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1年6月27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56180號函覆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經原審法院調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執行案件卷宗,此有該執行卷宗影卷可稽,核閱屬實。㈢觀諸聲請暫停執行查封狀所載內容,係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違

法,抗告人多次依法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卻仍遭檢察官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其名下房產,故相關承辦單位或承辦人員均涉嫌違法等情。然上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又聲請暫停執行查封狀所載,除重申前屢經法院駁回之內容外,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意旨除重申屢經法院駁回之

內容外,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具體指明,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在案,經本院檢閱卷內所附之原裁定及附件之「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認抗告人於上開書狀確無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㈡至抗告人指稱未收到臺北地檢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相關

單位通知要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名下4套房子的函件、懇請同意抗告人提出以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之應於5日內提出抗告狀之記載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檢察官、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本院之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及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執行指揮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尚無抗告人所指涉違反程序之相關規定。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出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且檢察官就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指揮執行均屬合法,業如上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