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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82號抗 告 人 王中文即 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中文(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陳淑鳳支付損害賠償,依該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內容為附件(內容略以:相對人王中文願給付聲請人陳淑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共160期】,如一期屆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履行賠償義務,已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9期共22萬5,000元,於111年10月後就沒有再給付,迄今尚餘總額377萬5,000元仍未給付等情,此為受刑人所坦認。嗣受刑人經原審傳喚到庭陳述因母親身體不好、老婆跟自己都開刀,擺攤做生意不好所以湊不出錢等語。而告訴人則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有給受刑人期限還款,但被告不回應,後來被告說要告就去告、要撤銷就去撤銷,之前所說會還錢,因此種種覺得被告沒有誠信等語。是受刑人若就前開調解內容有心盡力履行,自應主動與告訴人協商延期清償或降低給付金額,尚非於原審訊問時始表示希望1個月可以還1萬元云云,告訴人對此感到受刑人沒有誠意及信用,事後亦未見受刑人有更積極回應或以其他方案續為清償,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配偶重大手術無法工作又因94歲母親需要照顧,使得抗告人市場擺攤生意無從平衡收入才會無法正常給付告訴人每月2萬5,000元,希望法院念及人道立場撤銷裁定,改以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該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內容為附件內容(內容略以:相對人王中文願給付聲請人陳淑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共160期】,如一期屆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履行賠償義務,已於111年4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命抗告人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之附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等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抗告人於上述判決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9期共22萬5,000元,

於111年10月後就沒有再給付,迄今尚餘總額377萬5,000元仍未給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並經抗告人於原審112年10月4日訊問時坦認在卷,並自承:伊只有還9期,總共22萬,5000元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190頁、第212頁),顯與告訴人預期可獲得之損害賠償相距甚遠。再者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理當自上開緩刑確定後,積極確實履行給付義務,如有因突發之工作變故或其他意外情況發生,致其生計困難,無法如期還款,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抗告人均未主動妥善積極處理,堪認抗告人無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誠意。再者抗告人迨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後,始於原審陳述以母親身體不好需照顧,老婆和自己開刀,擺攤做生意不好所以湊不出錢云云為由,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縱抗告人所辯係因母親身體不好需照顧,老婆和自己開刀需錢治療經濟狀況不佳,才沒有按期匯款給告訴人等情屬實,此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

㈢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固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對原裁定所為

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泛稱係因母親身體不好,老婆和自己開刀,致無法按期給付賠償,復稱希望能念及人道撤銷原裁定云云,且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希望降低金額以1個月還款1萬元作為分期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並未感到抗告人誠意及信用,因此表示不同意等情(分別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再者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憑據或資金證明以證其言,自難輕信。苟抗告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而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縱因母親身體不好需照顧,老婆和自己開刀影響經濟,致無法如期還款,亦可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尋求解決之道,或與告訴人聯繫並徵求諒解或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待有多餘之款項時即依原償還條件償還被害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而非一再拖延清償款項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並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再推稱其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

㈣再者倘若抗告人確實有履行負擔之意思,於原審訊問時表示

願意以1萬元付與告訴人盡力賠償,大可依上開方式每月1萬元匯款予告訴人,表示誠意,然迄今並未見抗告人陳報相關賠償證明文件,亦難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且縱令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但在此狀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難單憑其稱經濟困難即可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執上情主張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頓,絕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抗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及原審法院通知,知悉其果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履行,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卻仍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給付之誡命要求,事後徒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推諉拖延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堪認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任憑己意藉詞請求再給予機會云云,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