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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孫珮甄 女(即被告)原 審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黃冠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孫珮甄(下稱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分案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審理,抗告人經通緝到案後,再經原審於112年1月22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在卷可憑。㈡抗告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

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抗告人否認犯罪,本案尚有事證待查,抗告人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且其自述居住在國外工作,自有一定資力管道可在國外長期停留,參以本案抗告人係經通緝到案,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可能滯留不歸,以致將來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復衡以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之人性,究不能謂其毫無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㈢況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須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

,或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審審酌上情。是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所為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對抗告人自由權利所造成之限制,無輕重失衡之疑

慮,則抗告人所執之理由,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可依法順利進

行,仍有繼續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為有效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固得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所示提起抗告;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身自由之限制住居、出海之裁定,除與抗告人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抗告人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裁定駁回,而由其辯護人為其利益提出抗告,且並無與抗告人明示意思相反,其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㈡抗告人於聲請時實已具體釋明因抗告人人在國外居住地有工

作,如未如期返工,會遭到停職,將影響生計至鉅。抗告人年歲已屆65歲,另行謀職已屬不易,再找任何工作都將困難萬分,生計恐將陷入困境等情,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具體釋明有何須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顯有漏未審酌之違誤。㈢抗告人父母雙亡,唯一親人即胞弟長期在中國工作,抗告人

隻身一人長期獨居於日本,並於當地從事薪資微薄之工作(年收入不到日幣103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3萬元),僅僅足以勉強維生,是以原裁定之認定抗告人居住在國外工作,自有一定資力管道可在國外長期停留,僅係主觀臆測,過於偏頗且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㈣再者,抗告人亦已於聲請時說明過去未到庭之原因,實係因

未收悉本案相關司法文件而未到庭進而遭到通缉,絕非刻意滯外不歸或逃匿,此查卷内到庭通知是否經抗告人收受送達即應可確認,且衡之我國確實直到111年10月間始解除入境須隔離之限制,抗告人所陳應認屬實;甚且,抗告人亦已數次表示願受法院傳訊到案,日後必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更以辯護人之事務所地址作為送達代收之地址,以確保本案相關司法文件之收受送達。綜此,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係通缉到案而認定抗告人出境後可能滯留不歸,已屬率斷,且抗告人日後既將遵期到庭,自亦無原裁定所稱為達成公益目的而限制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必要。㈤再觀之抗告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情節極其輕微,抗告

人當時先遭告訴人倒車擦撞而欲與告訴人理論,其後係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對伊攝影,而向前奪取告訴人之手機,惟其時間短暫,對於告訴人使用手機造成之影響輕微、強制效果短暫,綜觀抗告人欲達成目的所使用手段之關聯性,其行為只造成輕微且短暫之影響,尚難認已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及實質之違法性,因此抗告人殆無可能僅因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願意成為通緝犯而無法返國,原裁定遽謂抗告人將因畏懼受罰而有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殊難想像。㈥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當,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顯屬輕

微,且抗告人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對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無妨礙,若仍使抗告人遭受此等自由之重大限制,實難認已符衡平,懇請衡酌上情,惠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限制處分,以維人權云云。

三、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24號審理時,未遵期到庭而經通緝在案,抗告人經通緝到案後,經原審於112年1月22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審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被訴傷害等之犯罪事實,原審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審為使訴訟得以進行,並確保抗告人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而抗告人所涉犯傷害等罪嫌,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其涉案及相關情節均尚待釐清、確認,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現已進入審理程序而尚未調查完畢,自有持續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對抗告人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言,已屬輕微,故原審裁定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

㈡抗告意旨所陳其在日本從事薪資微薄,僅勉強維生,原裁定

主觀臆測抗告人有一定資力管道在國外長期停留,過於偏頗且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抗告人父母雙亡,唯一親人即胞弟長期在中國工作,抗告人在日本既有居所及工作,且自109年3月11日出境後至112年1月22日始返國,可長達約2年期間未入境,有抗告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抗告人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生活,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訴究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非微。而抗告人所陳其在日本工作可得薪資僅約新臺幣23萬元,然目前本國人之最低薪資每月已可達25250元,年收可達30萬元以上,難認抗告人有何緣由需至日本賺取較我國更低之薪資之必要。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出境後有留置國外而不歸之虞,尚非無稽。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抗告人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前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