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鮑玨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並自宣示之日起發生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為被告之利益,對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拷貝含有被告及本案告訴人范成洵、許雪慧於偵查中陳述之附表所示錄影光碟中,為訴訟需要,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光碟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光碟。另本案卷內固尚有王○助(真實姓名詳卷)之警詢錄影光碟,然王○助與被告雖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0號案件之被告,惟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其之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引為本案之證據,且王○助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被告,顯難認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是王○助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係屬被告以外第三人所為之陳述,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權,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之被訴事實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抗告人之辯護權所必要,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卷內雖有告訴人范成洵、許雪慧之警詢筆錄,惟並無該等錄音、錄影光碟,且經原審法院電詢本案承辦之偵查佐亦陳稱因為是告訴人,故無錄音錄影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自無提供之可能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閱卷就卷內受不起訴處分之王先生(按即王○助,下同)部分,因被告遭告訴人提出告訴所牽扯之相關對話之起始,係由王○助先生為起頭,為此欲窺該等對話之全貌,仍需知悉王○助先生於偵查(含警詢)等過程之陳述內容並核對是否與其錄音資料相符等,以作為聲請調查證據,即以王○助先生為證人,以釐清事實等之依據。原裁定駁回該部分閱卷/複製偵查(含警詢)錄音資料之聲請,顯有未洽。至關於告訴人部分,警局謂未有錄音,此部分請依法妥處。
四、經查: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律
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
、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 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分別定有明定。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故賦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且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目的,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應包含複製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惟按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增訂第2項但書,揭示被告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內容,得為目的性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卷宗內之錄音(錄影)光碟,同屬訴訟資料之一環,職是,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含錄音錄影光碟),此閱卷權固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然考量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其他利益之保護,若其聲請閱覽證據資料或證物(含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倘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該證據之內容可能涉及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或其他合法權益,則屬違反比例原則,則法院應得加以限制之。
㈡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拷貝含有被告及本案告訴人范成洵、許雪慧於偵查中陳述之附表所示錄影光碟中,為訴訟需要,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是抗告人就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光碟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稱:關於本案告訴人部分,警局謂未有錄音,此
部分請依法妥處等語。惟按證人(告訴人)與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分屬不同之證據方法,其證據調查程序截然不同,保障亦有強弱之別。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等關於訊問被告及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影之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且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至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192條固規定「…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此關於偵、審程序訊問證人(告訴人)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復經同法第196條之1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準用之。
苟本案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其法律效果應為法院審理時應本於同法第158條之4規範意旨審酌證據能力有無認定,此部分原審裁定載敘上開案件卷內雖有告訴人范成洵、許雪慧之警詢筆錄,惟並無該等錄音、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電詢本案承辦之偵查佐亦陳稱因為是告訴人,故無錄音錄影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法院裁定逕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無錄音錄影,自無提供可能,理由說明固容有未盡,惟於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㈣依原審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70
號起訴書(原審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3號、案由妨害名譽案件、被告甲○○)所載之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均未提及王○助,並引為證據,有該起訴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1-24頁)。而本案卷內固有王○助(真實姓名詳卷)之警詢錄影光碟,已據原審查明在卷,然王○助與被告雖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0號案件之被告,惟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7-29頁),而其之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引為本案之證據,且王○助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被告,亦據原審查證載明,顯難認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至抗告意旨稱聲請核發王○助之警詢錄影光碟,係以之作為聲請調查證據,即以王○助先生為證人,以釐清事實等之依據,然此情尚非不得由被告、抗告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王○助為證人行交互詰問為之。
㈤從而,原審衡酌抗告人上開聲請核發王○助之警詢錄影光碟,
內容多非本案(即上開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起訴範圍,與被告無涉,難認與本案爭點有直接關聯性,已難認有抗告人所述之聲請目的存在,而王○助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被告,亦據原審查證載敘明確,此部分本屬王○助之隱私範圍,縱未准予抗告人轉拷該筆錄錄音錄影光碟,應無甚礙被告、抗告人本案防禦權之行使,原審以此部分不應准許抗告人請求,認聲請無理由,駁回此部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原審裁定附表:
光碟名稱 111年9月6日偵查錄影光碟 111年11月3日偵查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