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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宏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邱宏儒(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當庭裁定羈押,該裁定正本亦於同日送達予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又被告現在法務部○○○○○○○○羈押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原審法院羈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算,計至112年1月2日,該日適逢假日,故延長至同年月3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原審法院押票、送達證書、被告抗告狀暨上開監所戒護科之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7、375至378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1、255頁;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