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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嘉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94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函文載明①原有期徒刑4年、②在監執行1163日折抵刑期、③羈押日數54日折抵刑期、④另漏載已執畢3月,而受刑人所收受執行指揮書卻遭新竹地檢署逕將原有期徒刑4年改為尚應執行5月2日,縱使上開②至④加5月2日總和為4年,然非以原有期徒刑4年為基礎核發執行指揮書,經受刑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換發遭拒;又經受刑人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調閱彰化地檢署、新竹地檢署相關函文、本件執行指揮書後,新竹地檢署本件執行指揮書則正確記載以原有期徒刑4年為基準,並註明尚應執行5月2日,備註欄載明①在監執行1163日折抵刑期、②羈押日數54日折抵刑期、③已執畢3月,惟法務部○○○○○○○○○○○○○○)名籍股身分簿內僅載明尚應執行5月2日,有期徒刑4年部分則遭劃除,與本件執行指揮書不符,令受刑人權益受損,致假釋遭延後數年不等,且檢察官有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懇請為受刑人有利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期,扣除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677號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及自102年5月9日至102年7月1日止羈押共計54日後,原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06年7月29日,並於102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嗣後受刑人經移送法務部○○○○○○○○○(下稱明德外役監)執行,然離監返家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即106年2月28日返監,受刑人扣除前揭自102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27日止已執畢之刑期1163日後,復於106年12月7日繼續執行殘刑5月2日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又觀諸本件執行指揮書內容中,判決確認案號欄載明「臺中地院103年聲字第4275號」;罪名及刑期欄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前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月2天」;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羈押自102.05.09至102.07.01止、自102.12.23至106.2.27止」,是核本件執行指揮書記載並無違誤,亦無損受刑人權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自難認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提彰化監獄名籍股身分簿記載與本件執行指揮書不符,導致假釋遭延後部分,因提報假釋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故無從對此予以審酌。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因本件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與法院所調閱原始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不符,故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遭新竹地檢署以竹檢介執法111執聲他1280字第1119044031號函否准,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所收受本件執行指揮書內容不符,雖於各欄位均已清楚載明,但於罪名及刑期欄位卻遭新竹地檢署將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劃除,逕行以手寫方式填上尚應執行5月2日,明顯與臺中地院、原審法院所調閱原始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不符。檢察官指揮執行應依執行指揮書所附之確定裁判書為之,執行指揮書應與法院所調閱之原始執行指揮書內容相符,監獄始能順利執行刑罰。因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內容有誤,導致監獄僅能以現有錯誤之執行指揮書為之,監獄無權責就不符部分進行更改,間接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

(三)本件爭執點非在於受刑人陳報假釋,爭執點在於本件執行指揮書與正確原始執行指揮書不符,使監獄執行錯誤,縱使扣除上開折抵日數、已執畢日數後,確尚應執行5月2日,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仍須以附具之確定判決書為之,而非有相同案號、不同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書情事發生,損害聲請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為受刑人有利裁定等語。

三、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的司法機關非不得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受刑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其上載稱:「……聲明異議人所收受之執行指揮書,卻遭新竹地檢逕行將原有期徒刑4年改為尚應執行5月2日……向新竹地檢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新竹地檢卻以核發無誤為由,拒絕換發……新竹地檢拒絕換發之理由於法無據,令聲明異議人權益受損……」等情(見聲字卷第5至7頁),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是就該聲明異議狀整體內容觀之,受刑人似係因認新竹地檢署拒絕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聲請理由於法無據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參酌受刑人於刑事抗告狀明確表明:「抗告人因……,故向新竹地檢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遭竹檢以竹檢介執法111執聲他1280字第1119044031號函否准……向竹院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據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似應係新竹地檢署111年11月16日竹檢介執法111執聲他1280字第1119044031號函,而非本件執行指揮書,原裁定未予究明,逕認受刑人聲明異議客體為本件執行指揮書,已不無研求餘地。

(二)再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又受刑人所應執行刑期,扣除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677號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及自102年5月9日至102年7月1日止羈押共計54日後,原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06年7月29日,受刑人並自102年12月23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移送明德外役監執行,然離監返家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即106年2月28日返監,受刑人扣除前揭自102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27日止已執畢之刑期1163日後,復於106年12月7日繼續執行殘刑5月2日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06年11月23日彰檢玉執日103執更助194字第54461號函及本件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據此,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確為本件執行指揮書,亦應向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中法院為之,則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不由程序上駁回,卻為實體上審查而為裁定,不無可議。

(三)據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