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王仁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已事先諭知請抗告人於陳述時,務必確認筆錄有何漏載或記錯之處,以利抗告人當庭更正補充,且為因應抗告人欲求逐字逐句記載之要求,同時委請委外轉譯當庭繕打筆錄,並經抗告人確認等節,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當庭製作筆錄内容均呈現在開庭之電腦螢幕上,並於記載時均有與抗告人確認有無漏載之處,故於開庭過程中,抗告人對於筆錄記載之内容,如認有錯誤或漏載之處,自應當庭提出並要求更正或補充,況且,該次開庭結束而予抗告人簽名時,抗告人自應再次確認筆錄記載之内容是否正確,如有疑義,應即當庭要求更正或補充記載。然抗告人現泛以為確保書記官擅打之正確性及與委外公司製作筆錄之一致性為由,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云云,實未具體指明本院該次開庭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難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抗告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已明確表示,有多處筆錄記載不實,衡情已釋明其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且於規定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可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本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許可。然原審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請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 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復於105年5月23日增訂第2項為「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審理中,現尚未終結,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111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其屬適格聲請人,聲請亦未逾期,先予陳明。㈡本件抗告人所為交付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1年12月29
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之聲請,觀其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8日向原審提出之聲請狀內容,及於112年2月10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狀內容,或以「為確保書記官繕打筆錄之正確性,與委外公司製作筆錄之一致性」;或以「便於與筆錄核對是否有漏載之處」;或以「庭詢時有多處筆錄記載不實為由」,惟均未敘明該次筆錄內容何處有漏載或記載不實及其法律上利益有何不利影響之具體陳述,是抗告人所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況抗告人於原審111年12月29日親自到庭參與準備程序,而原審當庭諭知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由轉譯人員製作,請抗告人於陳述時,務必確認筆錄有何漏載或記錯之處,以利其當庭更正,故開庭過程中,抗告人對於筆錄記載之內容,如認有錯誤或漏載出處,自應當庭提出並要求更正或補充。又觀抗告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在未閱卷尚未完備前,無從答辯;或表示違法羈押後所取得之自白,應先於其他事證前調查等語,且於開庭結束而予抗告人簽名時,亦可再次確認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抗告人於原審111年12月29日既親自到庭參與準備程序,辯護人張智尊律師亦在庭,抗告人既有到庭得具體指摘該等期日之法庭錄音有何錯誤或疏漏、或法律上利益對其有何不利影響之處,然其聲請時僅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摘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有何錯漏或法律上利益對其有何不利影響之處,若有抗告人所指之情時,即可具體指明,再由製作筆錄之人確認是否屬實後更正筆錄,故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猶執前詞,並以空泛言論指摘原裁定不當,仍未具體
闡述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有何錯誤或疏漏,及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